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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亭湖法院将未经质证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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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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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7 16:25:4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4-7 17:30 编辑

亭湖法院将未经质证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2016年2月23日上午,与本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柏三来到我的办公室,说他的一个沥青买卖纠纷官司输得冤枉。他介绍:“盐城新泽都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泽都公司)将他告到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赊欠的沥青货款等。我主张2014年5月时口头约定单价是2500元,至2014年8月底的沥青采购额合计为28.465吨,已以8万元承兑汇票结清,折合单价是2810元。但是,(2015)亭兴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按它所认定的3300元的市场交易价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无法信服,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上诉。”经研究案情,我发现该案传票显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陶鹰峰法官当庭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但下达的判决书陈述却变成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陶法官独任审理。出于有利于提高本地基层法院案件审理质量的目的,笔者对该案不当之处作进一步剖析。
       2016年4月5日晚,我再次浏览新泽都公司状告柏三等的一审判决,有了新的重大发现,即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在被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以不利于被告人。判决书第3页称:“庭后,原告提供其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其与张顺龙、盐宁公司、南洋、散户的沥青交易价格为3300元。”“3、本案的沥青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现原告提供的沥青3300元/吨的市场交易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当时口头约定沥青价格2500元/吨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3300元/吨符合市场价格。”经询问被告柏三,他说:“该案只在2015年7月22日上午开过一次庭,在拿到判决书前,我从不知道新泽都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交过证据材料,新兴法庭也没通知过我让对所谓的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判决书对3300元市场交易价格的证据材料由原告庭后提交的表述,证明了开庭审理原告没有向法院及被告出示过沥青交易市场价格的证据材料。柏三在我的指导下,直到3月23日上午复制案卷材料时,才取得了庭后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2014年5月26日向张顺荣出售40%乳化沥青0.3吨,5月27日向张顺荣出售0.1吨40%乳化沥青等票据,以及落款2015年7月23日的,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5月的同规格商品交易价格是3300元/吨。笔者翻查柏三于3月23日日电子设备传来的图片,发现一份《调查申请书》,申请人为盐城新泽都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申请调查内容为:“对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向购买申请人购买同规格沥青交易纪录及相关业务客户调查交易价格。……特此申请,请允为感。”
       我哑然失笑,句中的“购买申请人”无法理解,如果具体到具体交易可以指张顺荣,则语句转换为“对某某期间向张顺荣购买同规格沥青交易记录(申请调查)”,则不是张顺荣向新泽都公司购买乳化沥青,而是新泽都公司向张顺荣购买乳化沥青,票头采购方错开成张顺荣了。购买申请人能理解为新泽都公司吗?肯定不能,因为这票据原告是用以证明它卖沥青给张顺龙的,无论如何新泽都公司不会糊涂到说自己是采购申请人。笔者跟着又发现原告提供票据上的抬头是张顺荣,而一审判决上法院认定的采购人姓名是张顺龙,凭什么说此张顺荣是彼张顺龙,显然姓名是可以想怎么写就怎么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这个申请调查令申请法院对申请人掌握的证据比如账册、票据展开调查。实质是想弥补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缺陷。一审判决书显示,亭湖区人民法院并未展开调查及形成调查笔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新泽都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明沥青市场交易价为3300元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遗憾的是,亭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未向被告柏三出示过,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所谓市场价格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判令柏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新泽都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按3300元/吨计出的未付款项629863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柏三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调查,也未提供口头约定单价3300元及市场交易价格的证据,依法应由主张货款却不能证明单价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按上期结算单价2810元/吨计算的含税价(即原告应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付款义务人)判决被告方对新泽都公司履行货款给付。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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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4-7 20:35:33 | 只看该作者
应当不能吧,法院这点常识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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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4-8 08:35:27 | 只看该作者
湿地树人 发表于 2016-4-7 20:35
应当不能吧,法院这点常识也没有?

因为当事人对法官审理质量曝光的能力还相当欠缺,所以,在当前政治清明的大好情势下,仍会有法官做你不想想的事。他们这么做时,可能存在利益驱使,而非常识缺乏错误导致,以为当事人辩识能力弱,所以有你不想敢的,没他不敢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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