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7-31 16:13 编辑
盐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收费
2017年4月5日,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盐城市区戴庄路南延工程一标段拖欠工程款纠纷,将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吴某告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903民初2643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工程款本息65万元(含诉讼费损失6057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17089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厅向原告的代理人即笔者沈某出具《诉讼费交纳通知书》,文称:“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你方应于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如下所列账户预交诉讼费10300元。”
该案于2017年5月12日上午9时在盐都区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开庭,由郭玉国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帆担任书记员。5月18日上午,民庭郭玉国庭长约见原被告三方在其办公室调解。郭建议原告不要利息就算了,我说拖欠工程款给公司增加了不少财务成本,支付本金及诉讼费损失外,至少再付利息5万元。后来我退步到3万,广泰公司坚持只给2万,郭庭长继续做工作,我说两扯扯两万五成交。于是郭庭长说:“这样吧,本来这个案子简易程序应当收诉讼费5150元,调解成功或撤诉后再减一半,只收2575元。即法院累计退款10300-2575=7725元,你看看,能不能同意广泰公司的意见。”我觉得法院方让出约2500元,加上广泰公司支付2万元利息,就是22500元。我下楼请示董事长后,回到楼上说成交。
2017年5月31日,广泰公司如约向原告总支付人民币448296元,次日,我持双方的和解协议及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向郭玉国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在空白的(撤诉裁定)送达回执上签了名。7月3日,我联系郭玉国的办公电话0515-68825882,书记员送来〔2017〕苏0903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我翻到反面,见实收原告案件受理费5150元。当即提出质疑:“郭庭长在5月18日上午组织调解时,广泰公司只愿意支付利息2万元,我明确拒绝,要求依法裁判。郭庭长明确法院退费不止10300元的一半,因为是简易程序,撤销时只收2500元光景。现在你们5150元收费,那么,郭庭长就涉嫌通过欺诈的方式引诱原告撤诉,不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女书记员说:“郭庭长当时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郭庭长出差了,我先收回裁定书,你于7月10日后再与郭庭长联系。”7月26日上午8:55,我致电郭玉国,说明撤诉裁定尚未领取,以及未领取的裁定上载明的应收案件受理费,与他在5月18日的调解意见违背。郭庭长解释:“我一直以为简易程序调解结案或者撤诉时,可以减半收费的。但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不能减半再减半。即不能低于5150元了,不就是2500元的悬殊吗?这2500元由我个人掏腰包,行了吧?”我提出质疑:“10300元是按普通程序收费的,当时应收额就应是5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原告撤诉时不减半收费,太没有道理。”郭庭长说:“没必要争了,这2500多块钱由我自己出。”我叹了口气:“收你的钱,让我为难;不收你的钱,我没法对公司交代。” 我不认为郭玉国庭长在当时协调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因为他所认为的应收案件诉讼费2575元,与我的观点是一致的。我决定先向郭庭长之外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7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书记员吴帆在盐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大厅内向我提供了26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年5月12日上午9时的《法庭审理笔录》,两份文书上均注明郭玉国独任审理,吴帆任书记员。 取得证据后,我来到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向一位副庭长反映:“盐都区人民法院存在不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费的情况,2643号案件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但你们为了避免调解结案或撤诉时减半收费,你院故意加倍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该女同志解释:“我们盐都区人民法院的规矩是,案件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不论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均按普通程序收费。根据2008年11月8日施行的苏高法审委〔2008〕8号《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同一案件同时具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十六、十八条规定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只适用一次减半收取。因此,不管人民法院原始收取10300元是否符合规定,最多只能打折一半,不能再打折。” 我对立案庭副庭长说:“你们在《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中称是依据第六、十三及二十二条收取10300元,第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不涉及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是指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第十六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第十三条的标准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643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你们却按第十三条规定全额收取诉讼费用,属于违规乱收费,我可能会将物价部门提起投诉。”副庭长说:“你可以投诉,也可以在网上发贴子,这是你的权利。”
那么,立案庭领导引用苏高法审委〔2008〕8号文件第三条,能成为不能在5150元基础上再减半的收费依据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笔者认为:其一,苏高法审委〔2008〕8号第三条规定是指同时满足三条规定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条件,但是,2643号案件不同时具备第十八条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条件;其二,只适用一次减半收取,是基于未减半收取时,不存在超标准收取诉讼费的情况,以依法收取诉讼费为基础条件。因此,盐都区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拒绝退回超标准收取的5150元,并在撤诉时不按未撤诉时的应收标准5150元减半,而按叠加乱收费的总额103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按普通程序预缴案件受理费,该观点不是沈某的想象或意淫,具有法律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该条表明: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按普通程序预收费;2、按简易程序的诉讼费标准收费后,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补交诉讼费达到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3、如果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则应退回按简单程序收取的诉讼费的一半。该规定充分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如果原告撤诉,应当退还按简易程序收取的诉讼费用的一半。不难看出,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预收费用,应当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聚沙成塔,大量占有当事人资金,实现占用利益或者利息的不良目的。 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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