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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拍卖活动中不能将支持竞买资金歪曲为隐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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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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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8 08:34:5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3-18 09:42 编辑

        拍卖活动中不能将支持竞买资金歪曲为隐名代理


       2016年2月25日,江苏省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海泉公司)将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居民韦某告至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当日受理,案号(2016)苏1202民初716号。海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执第0213-2号拍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二次拍卖。本次拍卖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为你单位正在使用该拍卖房屋及土地,届时你(单位)可参与竞买或上网观看。2014年11月11日前,原告临时股东会决定购买涉案房地产,并派被告办理,后拍卖成功,成交价1104.714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拍卖款汇至其私人账户,被告的垫付款40万元,原告亦归还本息。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报支了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工本费及汇款给中院的手续费。2016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其称该房地产为其个人购买,并要求原告履行承租人义务。原告认为,涉案房地产为原告购买,所有购买资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参与拍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系股东身份及实际负责人之机,将职务行为所为利益窃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自负税、费将上述房地产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韦某诉称:“被告依法参加拍卖所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容侵犯。被告参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的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无需确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收到原告委托他人参加拍卖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亦未接受他人或单位参与拍卖的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自己也参加了拍卖活动。假设原告决定拍下拍卖物,完全可以委托王双红参加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代理行为依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区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而代理权系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参与拍卖前委托被告参与涉案房地产拍卖,且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项目公告中载明: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王双红亦参加拍卖,其应当知晓该条款,原告既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参与拍卖,也未按照拍卖项目公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故被告参与拍卖并拍得涉案房地产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应系被告个人行为。……因此,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构成,其中内部关系是核心关系,而内部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换而言之,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权。海泉公司不能证明该核心关系,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海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泉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苏12民终2046号。海泉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拍卖公告要求委托行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认定为个人行为,这并没有排除隐名代理,因此,一审认为拍卖公告认定为参与拍卖应当显名代理没有法律依据。韦某则认为从未收到上诉人海泉公司的委托,不存在隐名代理的问题。双方间存在的不是代理权的显名与隐名的争议,而是无论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均必须存在代理权或者说委托代理协议。在此基础上被指称为受托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才存在显然与隐名的考究。如果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则不论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都不可能成立。
       (2016)苏12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中终审法院认为:“现海泉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主张权利,认为其是实际竞拍人,韦某是代表公司参加拍卖,是隐名代理行为,对此海泉公司应当然承担举证责任。韦春华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拍卖并支付了全部拍卖款,海泉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韦某达成委托协议,海泉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与韦某之间,韦某与汤泉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人往来,并不能因此确认海泉公司对韦某拍卖所得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最终,判决驳回海泉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从本案例还可看出,在法院拍卖活动中,竞买人以报名时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准,企业提供资金给相关公民或者企业内部员工参与拍卖的,提供资金的法律关系,与接受资金支持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参拍形成的竞拍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资金支持关系,歪曲为委托竞买关系,除非有委托合同关系存在的可靠证据。主张参拍的个人是对所属单位参拍的隐名代理的,应当首先审视所主张的隐名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是否确凿存在,并能够得到有效证明。同时,一审判决认为拍卖公告未允许隐名代理是可靠的,民法通则第63条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法院拍卖公告允许委托代理,但明确所允许的委托代理以出具委托手续及不属于委托手续不全的情况,否则视为竞买人的个人行为。即禁止未向法院提供委托代理手续的代理。这是保证交易安全和公平公正的前提,否则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以隐名代理为由拒绝接受拍卖物,则法院的执行工作将无能正常进行。拍卖公告构成法院与韦某、海泉公司三方当事人的约定,除非法院与没有委托手续的竞买人均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事实,但这属于三方间新的约定。这是海泉公司主张法律并不禁止隐名代理,在本案中是隔靴挠痒,不被法院认可的法理上的原因。        题外话:韦某反映,近半年多来,他遭遇了该地公安机关以涉及职务侵占罪为名的频繁搔扰。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海泉公司的控告未依法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不使用传唤证,频繁致电韦某,涉嫌滥用公权力插手经济活动,干扰公民的日常生活与工作秩序。举个老百姓都能听得懂的例子,拟制海泉公司于拍卖当日另汇入韦某账户80万元人民币,韦某立即与某开发商签订现房采购合同并转账支付此80万元后入住,不久将产权办在个人名下。请教海陵区公安机关,此时如果海泉公司说资金流显示购房资金为公司提供,韦某购房是职务行为,是隐名代理,若控告他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你们认为摆得上台面吗?连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都搞不清楚,还搞什么经侦?

                                                                                                          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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