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3日下午,我向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刘海玉(联系电话80891200)寄出了《关于你院拒绝徐连成、卞仁彪两位法官回避的复议申请》,其中的复议理由包括:1、8月31日的开庭笔录只是装了一个《证据交换笔录》的名称而已,第2页第二行明确:“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即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理针对的是1107号民事案件,而非针对证据交换过程。法律上并不实行合议制审理状态下,在做庭前准备工作时不搞合议庭,搞独任制审理的逻辑。实践中,实行合议制审理时法庭上只做一个承办法官的情形也有,但他当庭宣布的仍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会因坐着一个人就宣称本案由其独任审理。徐连成身为庭长,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2、你院假借证据交换的名义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违背法律程序。证据交换通常是指双方对各自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互相交换,让对方掌握对方的举证情况。但是8月31日本案中却开始了正式的法庭调查,并且宣讲诉状。这与证据交换的程序与目的不相符。在开头,卞仁彪声明进入审理,在末页讲明,今天的庭审就到这。这说明,他承认全过程是开庭审理,而非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3、徐连成声称8月31日是证据交换明显不实。因为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组织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存在举证期限起算之日,但徐连成在9月22日上午说明驳回回避申请的理由时,对于本案中被告高红云的举证期限的时长,从何日起算,并未明确。蔡百灵告知通知证据交换是电话通知,并无书面通知。在合议制审理情况下,承办法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直到9月14日,申请人的朋友在开发区门口与卞仁彪通话时,其明确合议庭尚未组成。在合议庭未组成情况下,卞仁彪不成立为合议庭成员,因此由其组织证据交换,没有法律依据。由其在合议庭组织不存在的情况下,实行独任制审理更是无法无天。徐连成在9月22日解释,组织证据交换可以由承办法官主持,也可以由法官助理主持。但这种实际操作是限在承办法官是合议庭成员或合议庭已组成的情况下。卞仁彪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明确截止当时本案未组成合议庭,并说明如果组成合议庭,庭长徐连成肯定做审判长,另一位人员尚难确定。徐连成在9月22日又向申请人声明,本案由卞仁彪实行独任制审理,就是他授意的。因此,徐连成与卞仁彪必须退出本案审理。” 关于申请徐连成等二人回避的法律依据,我在复议申请中(摘要)明确:“1、2011年6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规定:“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3、徐连成为庭长,其回避的决定由院长作出,卞仁彪的回避决定由审判长作出。现徐连成明确卞仁彪是由他指使实行独任审理,已表明了他不参与此案审理的意思。故此,恳请院长对该复议申请依法作出此二人回避的决定,徐连成及卞仁彪也实在有必要自行提出不宜再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 2017年9月23日下午,寄出该复议申请前,我对朋友吴某说:“你看这个《证据交换笔录》的首页下端载明卞仁彪陈述:‘原告唐某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信,被告高红云及其与被告卞龙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已到庭,被告高洪燕、高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这里明明白白的,写着缺席审理。证据交换也可以缺席审理吗?更加荒谬的是,卞仁彪在决定缺席审理前,根本就没有通知过我的哥哥及妹妹参加8月31日的庭审。”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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