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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灵鸡汤] 双方对话语音真实推不出对方陈述指称事实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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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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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8 10:33:2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双方对话语音真实推不出对方陈述指称事实真实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0日,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沈某、孙某夫妇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发借款。2013年4月1日孙某离开公司,2013年5月1日沈某离开公司回射阳家中筹款还钱。沈某夫妇考虑各自有2-3月、2-5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估算再给18500现金加上5个月工资,差不多四万元;2013年5月13日沈某前往浙江向施金发当面交付现金18500元。后来,施金发被沈某夫妇告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个人借款4万元;而沈某夫妇则辩解该4万元是向公司借取,施金发作为法定代表人还与之约定用公司应付他俩工资抵扣借款,属于应予抵扣范围的金额,他们没有偿还义务。
    2016年1月30日,沈某夫妇收到(2015)射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其第4页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施金发系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某夫妇原系景龙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因年底买房缺钱,向施金发借4万元,于2013年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3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后两被告离开景龙公司,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陈述系其个人借款给两被告,而不是景龙公司借款给两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施金发与被告沈某夫妇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夫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
    沈某夫妇对发回重审后的又一审判决,依然不服。他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借款,理由牵强,证据不足。限于篇幅,笔者对本判决施金发私人借出款项的认定所依据的查明事实提出质疑。沈某夫妇主张是向公司借款,由法定代表人施金发与之订立借款合同,是用借条内容等证明。射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是向个人借款,从判决书措辞及脉络上看,首先,它“又查明,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陈述系其个人借款给两被告,而不是景龙公司借款给两被告。”即,其查明的内容是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沈某作出过“系其个人借款给两被告,而不是景龙公司借款给两被告”相关内容的陈述,陈述是语言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只能证明5月13日时对1月20日时借款性质的主张,事后辩解不能定性1月20日时的借款性质。然而,醉翁之意不在酒,一审法院将查明了的陈述的语音的真实性,影射为查明了陈述所要表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
    录音,是对双方语言声状为载体的总的争议场景的再现。录音场景中的任一方陈述,不因为录音行为或以录音的方式复制,自动产生“录音中有关事实情况的单方陈述符合有关事实真相”的法律效果。任一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方主张或认可过某个事实,以及为此说过什么话。比如,沈某称:“只打给我一万八千五,他现在只有这么多钱。”这证明沈某在5月13日时确实说过这句话。沈某实际卡内取出20000元,留下1500元备用。因此,不能用这句话证明借钱给沈某的人实际只打给他18500元。
    录音中施金发称:“你写个欠条给我,还有就是四万块,减去一万八千五,你还借我一万一千五。”沈某对该句话加黑,同时是证明施金发说过这句话,能证明施某承认已收到18500元。录音文件中,施金发称:“抵一下吗,关键问题是我私人借给你的呀,工资是厂里发给你的。”沈某夫妇并不否认施金发在2013年5月13日说过该话,以及在该话中主张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不是景龙公司借款。但是,一方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如果对方承认,才能作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该陈述,因而不能作为借款合同是以私人名义订立的可靠证明。原告陈述的语音形态的真实性,与语言表达所关事实的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
    沈某夫妇在2016年2月2日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以借款后近4个月的2013年5月13日,施金发说款子是个人借的,作为借款时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借款的证据使用,实在让上诉人无语。一审法院或者会说,录音证据是被告提交的,所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那么施金发提交的景龙公司证明说两上诉人均是2013年4月1日离司的,但该证据在2015年10月的庭审中,被告又拿来证明景龙公司承认二人在4月1日前均在班,试问,法院以此证据由被告提供,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即可以认定沈祥海不是在2013年5月1日离开,而是从4月1日离开的吗?”
    一审法院在查明原告陈述系其个人借款两被告前,“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该查明中预含了沈某还款时是向原告个人还款的认定。被告沈某夫妇主张是景龙公司借款,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沈某夫妇订立借款合同,将钱还给施金发,是还给公司。5月13日时沈某偿还给法定代表人施金发18500元,施金发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因此,事实就依“偿还给法定代表人施金发→偿还给(省去法定代表人)施金发→偿还给原告施金发→偿还给自然人(因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施金发→被告当庭主张2013年5月13日已当面向施金发还款18500元→沈某承认偿还18500元,是向原告还款→原告不是景龙公司,所以,沈某还款是向自然人还款”的顺序,一步步演变得面目全非。
    (2015)射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附录法律条文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假借沈某主张已还施金发1.85万元,构成是向施金发个人还款的自认,完全背离了沈某夫妇为履行与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一贯主张。施金发收到1.85万元但否认存在个人借款的偿还事实,实际就潜含了那1.85万元还的是公司款的意思,加上5个月工资,沈某夫妇与公司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施金发利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角色不明的便利,将借条一条二用,客串为个人借款,所以,施金发否认收到过私人借款的任何还款,故在2014年7月25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还款额是40000元借条全额。
    一审判决认定沈某夫妇是向个人借款的两项查明,明显不成立或不可靠。一、施金发处于原告地位不依被告意志转移,沈某夫妇陈述的已还施金发1.85万元,其真实意思是“2013年5月13日,被告沈某偿还1.85万元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不应表达为“2013年5月13日,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以创设“原告借款及偿还原告借款”的被告自认。二、被告主张提供的录音中互相对话具有真实性,是指承载内容的载体即语音形式具有真实性,不能以施金发在录音中辩称40000元是私人借款,作为沈祥海是向个人借款的证明。录音中的具体陈述有无真实性,与由谁录音,及录音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也没有关系。
    笔者认为,沈某夫妇依据借条内容证明是向公司借款,依据债务互抵,证明对自己享有借款偿还请求权的人,同时是应付其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否决沈某主张,但查明的两项事实均站不住脚,应结合借条内容及沈某的主张,作出针对性的、有理有据的回应。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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