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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射阳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枉法裁判的黑色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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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4 13:16:0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11-24 13:29 编辑

                                             射阳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枉法裁判的黑色链条

       笔者此前对射阳居民张锦芝与第三人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连续报道。10月24日下午,我专门写了一封信传给张锦芝,让他送给王镜辉书记。这封信的主要观点,就是我当日整理并发表的《射阳法院查实法官办私案拒绝撤销非法裁定》中第一至四项论述及开端的内容。撤销说来容易做来难。我指导张锦芝于2016年10月28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请求是:“你院受理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号(2016)苏0924执异22号】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受理后至今未作出对该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恳请予以迅速纠正。”该案立案号为执异67号。
        2016年10月17日下午,张锦芝收到了陈丽娟同志交付的(2016)苏0924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张的代理人沈某直接翻到末页,文称:“本案中,张锦芝要求本院对兆丰公司执行异议作出审查,是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构成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沈某问陈丽娟:“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自8月2日受理后,既未审查,也根本不存在裁判结果,何来的对裁判行为提出异议?我提出的是对法院执行不作为的异议,是执行工作故意拖拉,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打个比方)你们受理执行异议后,一年不处理,如果当事人要求你们审查并作出裁判,你们就讲,对此不能提起执行异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不构成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这合适吗?”
       沈某指着67号裁定部问陈丽娟:“这上面陈述:张锦芝认为,本院在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兆丰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前就向其送达的(2016)苏09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故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审查。张锦芝包括我,从未作出过这样逻辑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上午9时,张锦芝与你谈话时这样说:2016苏09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是2016年8月2日受理的案件,2016年8月1日我签收过一份执行裁定书,案件没受理,所制作裁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但他并没有说因为8月1日收到的裁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才提出异议。你在没有法律效力与张锦芝提起该异议,这两者之间建立起前因后果关系。完全违背张锦芝的本意。”


       陈丽娟说:“审判委员会已研究决定撤销执异22号,而且对兆丰公司的异议也将驳回,所以,对我这执异67号裁定驳回异议的原因及驳回异议的结果,你不必在意。你只要达到撤销执异22号及兆丰公司异议驳回的目的,就可以了。”我说:“既然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裁定,为何不先作出撤销裁定,而后再驳回(2016)苏0924执异67号即由张锦芝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呢?你在是先告知审判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后,应我要求执行异议受理后十五天内必须给我送达一份书面裁定才作出这个执异67号裁定的。67号抢先一步作出,充分说明,你明知执异22号是枉法裁判,张锦芝在该67号异议中的异议请求与8月1日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无关,仍然强加给张锦芝实际是裁判行为不服,以此驳回他的执行行为异议,你作为审判长,同样具有枉法裁判的故意。”陈丽娟不吱声。
        我对陈丽娟说:“请你不要忘记了11月8日的谈话笔录。当时我明确表述:这个22号执行裁定书是假案号,因为(执异22号)是8月2日才受理,8月1日之前不可能存在执异22号案号。执异22号案件的审查期限应该是8月3日到8月18日。兆丰公司6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8月2日受理,那么8月1日送达的裁定书,与张锦芝这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无关,这份裁定书案号是假的。张锦芝在该执行行为异议中,不是对8月1日收到的这份22号裁定书不服,是对法院应该在8月3日至8月18日审查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而未审查及作出裁定的行为不服。”我继续说:“你问我对这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有什么要求,我说要求对8月2日法院受理的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审查意见。并明确其他意见见谈话时提交的关于执异67号的问答。”
        拟制兆丰公开在本案中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它于6月6日提起异议,8月2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如果直到10月27日未组织审查、听证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文书,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这说明: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属于执行行为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锦芝作为当事人,与兆丰公司执行异议的办理进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执行法院就其8月2日受理后拒不进行审查及作出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陈丽娟、秦来娣、姜海凤组成的合议庭,认定对执异22号在受理后不作出异议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是对申请执行人异议权肆意剥夺,其根本目的是让申请执行人的无法取得被保全的财产。执异22号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有领导的司法人员参与的私案、黑案,以张锦芝案为版本,演示流程如下:

        具体解说如下:执行异议正常路径是OGH路径。为使申请执行人在该路径上彻底堵死,执行法院人为设置O-A-B-D-E路径(第一行),即故意在三日内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在未立案前提下,组织A合议庭,落实B听证,然后作出一个没有立案依据的假案号比如本案为执异22号。这就逼迫申请执行人纵使比窦娥还冤,也必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即为3557号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要求撤销,与OAB流程中的证据是否充分、真实没有必然联系,射阳法院必须撤销;但一旦撤销涉及太多参与该黑色利益链条的领导及法官。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进入持久战,这是一条逼迫申请执行人进入死胡同的黑暗之途,走得再远还是因撤销回到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之途,无论如何,执行法院是要借此折腾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和精力,直到超出两年财产保全期。

       作为申请执行人,依常理认为:法院于6月6日接收执行异议,最终于8月2日同意受理,执异22号的审查及作出裁定依法应在受理后进行,却未进行(即图示第二行),当然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张锦芝于是对受理后未审查及作出裁定的不作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这就是第三行的执异67号流程。射阳法院一旦纠正,则势必出现另一个执异22号裁定。因此,射阳法院已鸭子上架下不来,蛮不讲理,也要驳回张锦芝的异议,拒绝申请执行人对8月2日受理后没有裁定的执行行为纠错的诉求。
       在图示第一行黑色链条中,兆丰公司提出异议时提交的证据包含了大量的,发生于2015年7月7日后继续向云翔公司付款的记录,2016年7月14日的听证程序中,兆丰公司提供的相关统计表中,仍然包含有证明2015年7月7日前,到期债权第三人兆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云翔公司的债务没有履行完毕的证据。兆丰公司在财产保全后继续履行却称保全后不再欠云翔公司任何财产,张锦芝认为其构成擅自支付,要求追加兆丰公司为被执行人。射阳法院包括审委会领导在内,为了坚守2016年7月28日的执异22号裁定不致阵亡,就断不能支持该执行异议,否则就等于自认执异22号中若干法官枉法裁判的事实,此非等闲。所以,审委会的陈昌龙不敢接收张锦芝的听证申请,粗暴地作出了执异28号的驳回异议裁定。
        总之,射阳县人民法院及有关领导通过人为设置异议受理前作出裁定的方式,坚决堵死了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执行被保全财产的途径。11月23日下午,陈昌龙与张锦芝通话中,再次肯定了审委会作出了撤销执异22号裁定的决定,但这个决定出了宫口,就是下不来,很是搞笑。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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