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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质疑第三人否定到期债权非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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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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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31 14:55:0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3-31 14:56 编辑

               质疑第三人否定到期债权非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

       2016年4月22日,盐城市射阳县居民张锦芝依据(2016)苏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向射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6日,在诉讼程序中被保全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即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面认为其在2015年7月7日收到保全到期债权的裁定文书时已不欠被执行人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任何债务;一面在《异议申请书》后附送大量证据证明其在财产保全后依然欠付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巨额债务。该执行异议案件未经立案受理,由执行法院执行局局长丁卫东等领导操盘,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2016)苏0903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5年7月7日保全的145万元到期债权的执行。
    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8月1日下午向张锦芝送达,张锦芝根据该执异22号裁定的末句指引,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案号为(2016)苏0924民初5557号。2016年9月9日,张锦芝通过射阳县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获知,兆丰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直到当年8月2日才受理,立案号(2016)苏0924执异22号,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执行裁定案号相同。张锦芝将12368的录音证据向5557号承办法官沈莹莹提交。2016年10月24日,执行法院向张锦芝送达(2016)苏0924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锦芝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张锦芝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苏09民终567号。该案于2017年3月8日开庭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向张锦芝送达了作出于3月28日的《民事裁定书》,文称:“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发生争议而形成的诉讼。本案中兆丰公司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并非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以排除执行,而是对其作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否定,对此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交待异议权之诉的诉权不当。兆丰公司是否对云翔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张锦芝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本文对维持原裁定的结论是否正确暂不评论,仅针对被要求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否认到期债权存在,该情形是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进行专题分析。法释[2015]10号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假如兆丰公司认为其到期债权被保全时已不欠云翔公司任何债务成立,即“对其作为被执行人云翔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否定”,所提异议不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则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否认或部分否认时,不能适用法释[2015]10号第八条进行审查将确凿成立。
    在推导出不能适用第八条的同时,我们发现:兆丰公司断不可能列为第八条中的案外人范畴。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表明,兆丰公司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则所提异议必然存在“指向的执行标的”,否则兆丰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不欠云翔公司任何债务的异议,将因不存在“指向的执行标的”,在何时提出异议的问题上,不受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二款的拘束。
    拟制审判长徐祥、审判员荀玉先、代理审判员朱倩所组成的合议庭,作出的(2017)苏09民终567号民事裁定中的兆丰公司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认定,是准确可靠的。依据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兆丰公司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兆丰公司只能属于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该10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第六条因兆丰公司所提异议不指向执行标的,也不能适用。第七条是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形下所提异议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第九、十条是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归谬推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主张不欠被执行人任何债务的,不适用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因为它所提异议没有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没有“基于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目的。该法律观点显然是荒谬的。
    567号裁定称:“对此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这就说明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的第七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的审查规则,即,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遵照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法进行处理。但是,二百二十七条所规范的书面异议,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若是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适用该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即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将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567号民事裁定肯定兆丰公司异议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处理,因此,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包括对协助执行义务、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遵循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方法处理。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兆丰公司否定其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故而兆丰公司并非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以排除执行,明显不能成立。如果执行法院查封了到期债权第三人账户的内的资金100万元,则该到期债权第三人主张不欠被执行人100万元时,即是主张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权利以排除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说只欠被执行人50万元,则对执行标的100万元提出异议说只应执行50万元时,所提异议的执行标的仍是100万元而非异议得到支持后的实际执行标的50万元。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范围、数量提出书面异议,与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执行标的的范围、数量,不是一回事;不能以法院认定第三人不欠被执行人债务,或者第三人认为不欠被执行人债务,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所提执行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非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理由。
    综上所述,认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不能同时认定该第三人所提异议为案外人异议;认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所提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则所提异议必须具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认定到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则所提异议不存在不指向执行标的,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能。因此,张锦芝的代理人沈某在2017年3月30日下午的(2017)苏09执复17号复议案件审查中强调:兆丰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对于(2017)苏09民终567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作者单位: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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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3-31 15:17:0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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