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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报料] 盐都区法院不送达执行通知即查封被执行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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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4 09:10:1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盐都区法院不送达执行通知即查封被执行人房屋


   2017年3月7日,〔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盐都区居民刘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她在否认执行案件受理前盐都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过执行依据即〔2015〕苏0903民初02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主张“假如2441号判决已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在十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从不曾收到过执行通知,后来委托法律工作者俞某才在2017年2月底知道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7〕苏0903执337号。”刘某认为,在没有依法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即准许申请执行人殷某的申请,对其房屋进行查封,执行程序严重违法。
  2017年4月14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向刘某送达了〔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的异议请求。在该裁定书中,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提出的第三个异议理由,即盐都区法院在本案中未向我送达执行通知书即采取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的问题,从调取本院〔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卷的事实来看,本院在向刘某作出执行裁定前,已按刘某的法定住所地向其邮寄了执行通知书,邮政部门因无人签收无法送达而退回本院,故刘某称本院在本案中未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房屋的执行措施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刘某对本院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即,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该院向被执行人存在过邮寄的事实,不论是否送达,均产生送达的效果;以“没有送达”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属于与不是“没有送达”的客观事实不符。
  凡事就怕较真。2017年4月21日下午,我与刘某从盐都区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出来后,即去了南面的执行大厅。我联系337号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李丽,告知根据〔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的披露,找她复制所称被退回的快递详单。李丽法官出示了邮政详单EY485070456CN,该详单显示,收寄日期是2017年2月8日,收件人姓名是刘某及其前夫唐某,收件地址为刘某当前住所,退回原因为“地址不详”。李法官说:“这个邮政快递没有送达给刘某是忘了写她手机号码。”
   我对李丽法官说:“该证据证明你院直到2017年4月21日,没有向刘某送达信封内的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文件。执行通知书送达的义务是你人民法院。”李法官说:“那么,现在请刘某将没有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件签收一下。”刘某说:“这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同时并列着唐某。”我对李丽说:“尽管唐某的身份证上的登记住所仍是与刘某离婚前的住所,但是离婚后唐某从不居住此处。刘某没有将她收到的执行通知,传送唐某知晓的义务,也没有帮执行法院送达唐某的法定义务。”

   我帮刘某填好拟收文件名,刘某在各个文件后签名并签署日期2017年4月21日。李丽然后在上方送达人位置签署刘某姓名后,思量了一下又签上唐某的姓名。我当即提出异议:“刘某签收,不产生对唐某送达的法律效果,刘某收件后提出执行异议,不影响唐某以没有收到执行通知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两者是不同的主体。你后来添加上唐某的名字,在先刘某签名就附加了刘某愿为唐某代收的意思表示。这是违背刘某真实意思的,请删除,否则即行投诉。”李丽只得删除了她手书的唐某姓名。
   回家后,我即行查询EY485070456CN的投递记录显示:“1、2017年2月11日 上午8:53:29【盐城市】盐城世纪大道揽投部安排投递,预计13:00:00前投递,投递员姓名:卢庆丰;2、2017年2月11日 上午9:30:33【盐城市】未妥投,原因:收件人名址有误;3、2017年2月12日 上午8:34:05【盐城市】盐城世纪大道揽投部安排投递,预计13:00:00前投递,投递员姓名:施国林;4、2017年2月12日 上午9:13:54【盐城市】退回妥投。”即,卢庆丰只投递一次无正当理由,即以名址有误退回投寄局,由施国林退回到执行法院。
   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显然,盐都区人民法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邮政机构未依法履行投递义务,一是收寄后经过三日才向投寄局报告及安排投递,二是投递未妥投到退回妥投的前后时间不超过24小时,比五日内退回短少了四天;三是投递次数三次以上,却减少为只有一次。
   析物论理,应当圆通。如果法院寄件被退回存在依法应认定为妥投的情形,那么,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送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逻辑就是顺畅的。法释[2004]13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投递337号执行裁定的刘某地址为申请执行人殷某提供,并无差错;刘某也无拒收的事实,而人民法院及邮政机构存在过错。因此,刘某主张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与客观事实相符。
   离开执行局大厅后,刘某对我说:“这个快递详单肯定是新编的。查封的日期即2017年2月21日前,我经常来法院,这点你问王剑武法官就晓得。李丽刚才说2月27日我还到法院找她,那她当时为何不给我执行通知书?都查封两个月了,才向我送达执行通知,就欺负不懂法的人。”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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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麾将军(从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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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4-24 10:44:20 | 只看该作者
法官都不依法办事,案件哪有公正可言啊
物是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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