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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城中院庭审中才将用人单位的起诉状交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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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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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9 10:15:2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6-9 10:51 编辑

                         盐城中院庭审中才将用人单位的起诉状交劳动者



       2017年6月6日上午11点半左右,朋友徐某华打来电话:“沈主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个女的打电话来,说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盐劳人仲案〔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通知我本周四即6月8日下午5时到第十六法庭。”我问:“通知应诉离开庭时间怎么这么紧?让你去是听证还是开庭?有没寄什么法律文书给你?”徐某华说:“我也不清楚。我没收到新洋公司的撤销裁决申请书。”

        6月8日下午5时我代理徐某华出庭。该案审判长徐士平、审判员李汉林、惠玲。承办法官惠玲问:“徐某华为什么没来?”我说:“他准备尽量赶过来的,下午他打电话说因事耽搁赶回盐城应诉来不及了,就没有回来。”常规询问结束后,惠玲让新洋市政公司陈述申请撤销的有关事实和理由。我立即指出:“徐某华在庭前并未收到新洋市政公司的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文件,故不知道它申请撤销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无法对证据材料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惠玲说:“徐某华没有收到起诉状啊?这儿有多余的一份原件,你拿去。”我上前取来《民事起诉状》,心里嘀咕:“多余一份原件,表明你们就是没寄。”

       新洋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宣读起诉状说:“被告于2013年2月起在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昀丰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昀丰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自己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所述,盐城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2017年5月19日”


       我答辩:“在第94号仲裁案件中,徐某华主张2016年1-12月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决支持了11个月,因为劳动关系是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12月只有几天,所以,只支持11个月的生活费,被告是信服的。94号劳动仲裁裁决,是依据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及终审〔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终审判决支持生活费2015年12月底前支付生活费,就是确认了2015年12月底前徐某华与新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惠玲问:“被告有什么证据证明与新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说:“徐某华于2008年7月起到新洋市政公司工作,2011年1月与新洋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案件中,新洋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民事上诉状》,其第2页第一行,新洋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至2014年底终止,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2014年12月底前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而2014年被告在昀丰公司实际用工,即新洋公司承认被告在昀丰公司用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何况2013年1月之后,新洋公司并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刚才也承认被告到昀丰公司工作是新洋公司安排。”

       新洋公司代理人立即否认:“我什么时候说是新洋公司安排的?”我说:“请书记员将屏幕向上翻,原告你说过的话不要反口,不要再告诉我——说错了。”我向惠玲出示卷宗中的新洋公司民事上诉状复印件,惠玲了解是二审3724号案件中的上诉状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开庭笔录中未记)。

       惠玲说:“徐某华在2015年2月1日起,没有到新洋公司上班,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是事实吧?”我说:“你这话不对,新洋公司拒绝安排被告工作,你怎么能认为新洋公司不再安排工作时,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并要求劳动者确认呢?”惠玲说:“我问你什么,你答什么?”我说:“你的提问存在不良诱导,有的问题不是答复‘是’与‘否’那么简单。你阻止我阐述!这个案子应另行通知开庭时间,因为没有给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惠法官不吱声了。

       最后,惠玲将我出示给她的3420号一审判决及3724号二审判决原件,以及装订有新洋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的案卷退还给我。原告的代理人在四页开庭笔录上签过字后,书记员传给我,我发现原告对笔录未作任何修改,于是跟着也签了姓名。

       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我致电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服务热线,12368的工作人员答复:“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徐某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是6月1日立案的。”

                                                                                 

                                                                                               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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