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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当事人可再次主张起诉时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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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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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2 10:54:4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7-22 10:57 编辑

        当事人可再次主张起诉时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9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长军虽以万盛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杨长军个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杨长军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沈某研究后认为:“杨长军是万盛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们向万盛公司讨钱就直接找他,从不认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现在从二审判决中才知道杨长军是实际施工人,并应对路桥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这人我们没告过,那么,我们起诉他;既然你二审46号判决只是针对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作出判决,那么,我路桥公司继续主张2015年5月1日起直到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顺理成章,与生效判决没有冲突、交叉。”2016年12月下旬,路桥公司将杨长军、万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杨长军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承担月息1.5%的利息,万盛公司名在央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于2017年1月4日由该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陈晓辉、代理审判员周华、人民陪审员蔡宝群),于2017年2月16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龙、杨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森林,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本案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
       杨长军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6号判决是基于原告向盐都法院提起诉讼后作出的二审裁判,该裁判中原告的诉求对象是万盛公司,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而对原审判决进行处理,从表面形式看,原告本次诉请请求权的基础,与上述案件有所区别,但本质上是否定盐城中院生效判决。依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原告的诉请应当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二、本案中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原告与万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就该合同中除涉及工程造价计算的条款外均为无效。该合同无效,杨长军以万盛公司项目的名义或者以其个人名义作出的承诺属于从合同,所涉及的承诺结算利息也为无效条款。”
       万盛公司辩称:“一、根据46号判决,确定杨长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万盛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万盛公司要求承担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01166号案件(46号二审判决对应的一审案件)起诉时,原告申请保全,法院已经向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出协助冻结通知,致使万盛公司根据4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未能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内自动履行,由此造成的万盛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故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诉讼,要求我司承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义务之外的义务。”

       〔2017〕苏09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1、万盛公司系盐都区盐渎路改造工程BT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2010年11月8日,万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将盐都区盐渎路改造工程沥青面层承包给路桥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约支付余款,路桥公司将所欠余款并外加同期银行利率的3-5倍(并按银行计算方法)向路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万盛公司亦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2年1月21日,杨长军以项目部名义向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路桥公司施工盐渎路改造工程沥青面层,经结算总价为23444883.40元,施工期间已付1000万元,尚欠13444883.40元;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底应付给路桥公司11100395.06元,余款2344488.34元于2012年底结清全部工程款。现因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违约,本方向路桥公司承诺:1、在2011年底应支的工程款11100395.06元于2012年4月底支付并补偿路桥公司融资利率按欠资的1.5%(月息)计算一并归还;2、2344488.34元于2012年底全部支付给路桥公司;3、如上述工程款不能按本约定支付,全部欠款均按月息1.5%(或法律允许的融资最高息)一直延续计算。”第01166号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路桥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万盛公司在盐都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850万元。万盛公司在该案审理终结前未提到杨长军与其内部承包关系。
       2015年9月30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盛公司累计支付本息900.6125万元(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56.1242万元)。万盛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46号终审判决认定杨长军是实际施工人,万盛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长军,应就杨长军对路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万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444.4883万元及利息(分期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再次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杨长军及万盛公司支付46号生效判决未包含或没有交叉的2015年5月1日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盐都区人民法院在94号案件中查明,路桥公司申请执行46号判决书,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执行本息及诉讼费用合计613.70万元,其中利息1608942元。
       盐都区人民法院在94号判决中描述:“经审核,杨长军应承担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均按月息1.5%计算,合计4561242元。扣除万盛公司在46号案件中已承担的利息1608942元,仍应支付2952300元。对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由于路桥公司2015年6月4日第一次起诉后,即申请财务保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序,酌定上述期间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由杨长军承担还款责任,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被告杨长军支付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952300元。二、被告杨长军支付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444883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继续起诉主张生效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后向的利息,具有实践意义。对于2015年5月1日起向后,杨长军也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笔者并不认同;但在设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盛公司对2015年4月30日前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正确的前提下,债权人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向原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万盛公司继续承担2015年5月1日起的相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是认同的。路桥公司再次起诉万盛公司主张利息是基于同一事由,但在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数额是不一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期间应当是从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当事人在起诉后并不意味着已实际付款,所以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只支持了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但是从起诉之日或起诉之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也应当支付。”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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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7-23 06:14:0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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