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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亭湖法院未认定违约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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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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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1 11:55:0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9-21 11:56 编辑

                   亭湖法院未认定违约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2017年7月25日,   2017年7月25日,(2016)苏09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柏某送达。该判决其一,判决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盐城新泽都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1027.8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二,(略)。柏某于2017年8月3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案号(2017)苏09民终385号,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以货款56102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或发回重审。2、……。中级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上午组织双方听证。合议庭成员:周永军、胥霞、钟红梅,联系电话:0515-69665527。听证活动由法官助理车亚帆主持。
       车亚帆总结(2017)苏09民终385号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以56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柏某的代理人沈海龙提出异议:“应突出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所依据的被告有无违约的事实,故该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被告未支付40%规格的沥青价款,是否属于对原告的违约或原告没有过错。因为确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如果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则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车亚帆说:“我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查明。”
       具体案情:2015年6月,被上诉人盐城新泽都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柏某拒绝按3300元/吨支付215.11吨的沥青余款629863元为由,将上诉人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兴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2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及2017年6月13日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苏09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
       柏某在上诉理由中辩称:“4093号判决认定涉案乳化沥青为40%规格,对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的沥青市场价格为2980元(含税价)上诉人予以接受(但产生约束力应自判决生效时起)。对于判决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于要求承担应付余款在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服。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以认定被告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为前提。但4093号判决中并未查明上诉人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并作出相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人民法院判决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以出买人的买受人违约的主张成立或与事实相符为前提。但是,在4093号判决的“本院认定如下”后,并未对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作出事实认定。
       柏某辩称:“一审判决第2页描述,新泽都公司主张供给柏加生涉案乳化沥青的规格部分为50%,部分为40%,对此柏加生存有异议,认为涉案乳化沥青的规格为40%,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直到今年四五月份新泽都公司申请对40%规格乳化沥青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前,它一直主张向柏某销售的乳化沥青是50%规格,并无涉案乳化沥青的规格部分为50%、部分为40%的主张的法庭陈述。我主张向我销售的沥青规格是40%,是对对方主张销售的都是50%规格所提的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售的是40%规格沥青。早在(2016)苏09民终1292号案件中,我即向法院提交了新泽都公司提交的证明沥青价格为3300元/吨的票据,尽管上诉人对其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新泽都公司主张的单价在票据中对应40%规格的沥青,足以表明案涉乳化沥青的规格是40%。”
       柏某拿出1292号案件于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的《听证笔录》第6页,审判人员问:“被上诉人卖的沥青是什么标准的?”被上诉人新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明答复:“我们的沥青是50%的。”柏加生说:“他提供的三张单子上面写的是40%。”柏的代理人沈补充:“他们庭后提交的一份证据我们在2015年3月23日复印案卷的时候才发现,也就是说判决书下来前我方没有看到。”审判长问:“没注明40%都是50%的吗?”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是的,我们只生产50%的标准沥青,到最后的下脚料我们就按照40%来处理。”柏某说:“新泽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总量为215.11吨的票据均未注明40%,因此,新泽都公司在发回重审前即主张所售给柏某的均为50%沥青,并无部分50%,部分40%的乳化沥青之说。亭湖区人民法院关于新泽都公司的相关主张,完全是无中生有。
       1292号案件中周永军接着问上诉人:“柏某是这个情况吗?”其代理人答:“我们受领的都是40%的沥青,对方说没有标注百分比就是合格沥青理由不成立。”审判长又转问被上诉人新泽都公司:“被上诉人,40%和50%的沥青价格一般相差多少?”张开明答复:“两百到三百块钱左右一吨。”周永军问:“目前至少有三张是40%的(指新泽都公司在〔2015〕亭兴商初字第0032号案件中为证明单价3300元每吨,于开庭后向陶鹰峰提交的销售零星乳化沥青给其他客户的单据),你现在主张3300一吨,主张的是哪个标准的?”新泽都公司的代理人答:“3300元是50%的沥青。”由此不难看出,盐城新泽都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却不标注规格及单价主观上存在恶意,就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规格不清、价格不清,方便索价。该公司强调所主张的3300元每吨是指50%规格沥青,40%规格沥青低二三百元一吨,足以说明40%规格的乳化沥青含税价不高于3000元每吨。柏某明明买的是40%的规格,有按40%规格的对应价格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新泽都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要求结账时,对应50%规格的沥青的价位3300元每吨,无耻地要求柏某付费,因此引发货款纠纷。新泽都公司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单价无法确定或产生争议的过错在于出售人,因此总价无法确定,柏某对于支付货款的总额不能确定,因而不具备履行价款支付的条件,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或过错。
       柏某称:“在〔2016〕苏0902民初40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案涉40%规格沥青的市场价格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的商品是40%规格。同时认定该规格沥青含税价是2980元/吨,实际否决了原告要求按3300元每吨结算货款的无理要求,也否定了新泽都公司按50%规格沥青向柏某索要货款的无理要求。加之,依据《价格法》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被上诉人在开具票据时,依法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及交易价格而不注明,存在主观过错,其事后的1、故意歪曲产品规格,2、按高质高价索要3300元每吨,才导致买家与之无法结算货款。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并非拖欠,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确定货款履行额。一审4093号判决要求柏某承担新泽都公司从2015年起诉时直到它于2016年12月它承认所售沥青不是50%规格,强行要求柏某按50%规格按3300元/吨索价未果的期间,柏某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还讲公平与诚信吗?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是正当地行使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结算的商品的规格不符,价格高于300元以上,反以上诉人违约判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实难信服。”
       柏某的代理人在二审程序中对听证主持人车亚帆说:“在2016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假借柏某申请鉴定的名义,书面通知柏某于10月26日到法院参加择取价格评估单位的摇号。2016年10月25日蔡克约见双方当事人谈话,新泽都公司始承认所售的215.11吨沥青,实际是40%规格。即在此之前,新泽都公司主张它与柏某间存在销售215.11吨50%规格乳化沥青的合同,柏某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由于50%规格的销售合同被法院认定不存在,因此,2015年6月23日的起诉并不存在向柏某主张40%乳化沥青货款的真实意思,故不能以此日期起算柏某未支付40%规格沥青的逾期付款责任。新泽都公司向法庭表示柏某采购215.11吨乳化沥青尚有货款未付清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
       车亚帆对柏某说:“价格从3300元跌到2980元可以啦,你不能太上纲上线。”柏某道:“你们法院裁判要把道理说通,购买时我让它标注单价,他们不肯标;2015年底我主动要求结算,新泽都公司的武泽泰总经理狮子大开口,要求按3300元每吨结算。直到2016年10月25日该公司承认销售的是40%规格沥青前,一直说主张的是50%规格沥青合同的货款,这事在裁定发回重审的那个案子中周永军也是审判长,他一查便知。明明是它存在过错及违背诚信,预先违约,才导致我根本不知道货款是多少,我怎么个履行法?现在反让我承担违约责任,我当然不服。40%的沥青按50%规格讨要货款,对这样不讲诚信的企业,只许他霸道,还不准我较真?”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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