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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都区法院不同判决查明同对夫妻结婚日期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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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8 10:11:4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9-28 11:19 编辑

                盐都区法院不同判决查明同对夫妻结婚日期各异
      

        2000年8月16日,盐都区大冈镇居民皋某某夫妇(甲方)与皋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上列甲方为乙方父母亲,……因大冈镇政府新军中路进行改造,于是甲方的老门面房需改建,但甲方共有二女一男三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儿子皋甲于一九九六年三月结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与甲方分家独立门户。目前,甲方因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儿子、儿媳又不愿出资建房,迫于无奈甲方只有向乙方借款建房,就借款有关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在浏览这份证据材料时,我突然想起,在什么地方看到过皋甲与邵丙(姓名均作了处理)的结婚时间是1996年2月,但这里皋甲的父亲如何会将儿子的结婚时间错成1996年3月呢?
       2009年12月2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对皋甲起诉邵丙的离婚案件立案受理。承办法官沈建华开庭审理后,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都大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文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中旬相识,同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曾经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8年中秋节后,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在此期间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即,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皋甲的结婚时间为1996年2月26日。
       上述判决驳回皋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皋甲再次起诉要求与邵丙离婚。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李丽法官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又组成徐德群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二次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准予原告皋甲与被告邵丙离婚的(2015)都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2页载明:“原告皋甲诉称,我与被告邵丙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30日生一男孩。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判决第3页载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
       我大惑不解:“皋甲起诉要求离婚,是一定会提供结婚证的,即使皋甲当庭陈述与结婚证的登记日期不符,你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怎么连结婚证也不看,直接以原告诉称当作事实认定呢?”皋甲对于(2010)都大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而邵丙对于(2015)都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两个判决均为生效判决。但一个生效判决查明皋甲的结婚时间是1996年2月26日,另一个生效判决查明皋甲的结婚时间是1996年3月6日,这不是互相搞毛吗?不明真相的人同时看到两个判决,对于皋甲与邵丙究竟哪个时间登记结婚仍搞不清楚,甚至合理怀疑查明的这两个结婚时间都不对,都是合情合理的。
       当然,我宁可相信皋甲的结婚时间应当是1996年3月,只有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时间搞错的法官,没有将儿子的结婚登记时间搞错的父母。但有意思的是,对于本院2010年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即皋甲于1996年2月26日结婚,盐都区人民法院是可以推倒重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这里的相反证据,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没有出现过的证据“,沈建华就是根据皋甲的结婚证作出皋甲于1996年2月26日结婚的事实认定,李丽怎么能以同样的证据认定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错误呢?相反证据是相对于原证据而外的其他证据,因此,尽管徐德群、李丽、顾秋进组成的合议庭查明的皋甲登记结婚的时间在实体上与真相一致,但是,其认定程序违法。毕竟按照这种认定方法,任何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在同样审级中岂不是都可以任性地决定当回事,或者不当回事,以此推而广之,当事人的权益还能得到合法保障吗?
       文章写到这里,我突发奇思:“准予及不准予离婚是针对具体的婚姻登记的,盐都区人民法院能连结婚登记时间都查明错误,极可能是相关法官或经其领导授意故意造成。准予离婚的公民的信息有造假或者不实,有什么不可能呢?我立即返查(2010)都大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原告皋甲的出生日期首页载明是某年11月2日,邵丙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月某日。而(2015)都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载明皋甲的出生日期为某年12月2日,邵丙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6月15日生。我不由得惊呆了,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这都是啥法律水平,啥职业道德啊?同一个原告起诉同一个被告,不同生效判决中此二人的出生年月日竟然完全不同。
       笔者注意到,2010年判决未写明原被告身份证号码,2015年判决写明了原被告身份证号码,后一判决载明的皋甲出生年月日与其身份证号码信息一致,邵丙的出生年月日与判决书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上的出生时间悬殊半年多。作为普通群众,你不要以为法官是应当公正的,只有你不敢想的,没有少许法官不敢做的。我浮想联翩,会不会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连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都是瞎编的呢?
       人民群众监督及评论司法,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断不可以捕风捉影、信口开河。经核对皋甲的户口登记信息,2015年准予离婚的判决上所载的皋甲的身份证号码18位数据是准确的,但被告邵丙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却是错误的,2010年1月15日,大冈派出所出具的邵丙《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她的身份证前6位为320926,邵丙本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盐城中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前6位也是320926。但是(2015)都民初字第01271号准予皋甲离婚的民事判决中载明的邵丙的身份证号码却是320911。即,盐都区人民法院准予与皋甲离婚的女子的出生地、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与邵丙的真实信息不符。
       理想是美好的,现实是恐怖的。2010年盐都区人民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是针对子虚乌有的缔结于1996年2月26日的婚姻关系。2015年准予与皋甲离婚的判决,针对的并非配偶邵丙,而是姓名与邵丙完全相同的另一个莫须有的女人。皋甲自认为已离婚两年,事实上他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依据该(2015)都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将无法证明,法院已判决他与结婚证上登记的邵丙业已离婚,这个社会叫邵丙的相同姓名的人多了去了。公开及评判此案例,有助于我们深入了解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某些法官,来兴致想将某个当事人当作鱼肉、捉弄的对象时,足可以将他玩得死去活来,跳不出手掌心。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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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9-28 12:30:19 | 只看该作者
盐都法院生效查明皋甲分别于1996年2月26日及3月6日与邵丙登记结婚,实际是说查明皋甲在十天内结了两次婚,这是对皋甲的污蔑,完全的胡说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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