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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都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权未经配偶同意无效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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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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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1 08:02:3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10-11 08:08 编辑

盐都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权未经配偶同意无效荒谬

       2015年底左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大冈镇唐某某诉前夫高某某及高某某的母亲卞某及妹妹高某云等的分家析产案件中,周兵、徐冬冬、陈祝法组成的合议庭,针对唐某某的“请求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有56.2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认为高兆奎去世前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高某某与唐某某享有50%的份额。因高兆奎的去世产生继承权后,本案讼争房屋由共同共有转化为高某某、唐某某与卞某等五人按份共有,高某某、唐某某依法取得讼争房屋56.25%的权利份额。高某某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侵害了其配偶唐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故对唐某某主张高某某继承所得的6.25%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现假设高兆奎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案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成立,盐都区法院认为高某某在遗产分割前放弃对父亲高兆奎遗产的继承权,行为无效,也是极为荒唐的。
       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中,盐都区法院认为:“高兆奎去世时,……卞某及其三个子女作为高兆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高兆奎遗产继承权,该继承发生在唐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取得高兆奎遗产份额,依法属于高某某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其个人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周兵认为,高兆奎去世的一瞬间,高某某依法取得父亲遗产继承权,并取得高兆奎的遗产份额。高兆奎已死亡的事实奠定后甚至仅在一秒钟内,高某某业已继承取得父亲的遗产中的相应份额,即是确凿不移的事实。该取得的事实与遗产分割与否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即,其一,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为放弃继承,不得视为接受继承。即享有继承权的高某某依法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其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继承开始的时间,不是遗产处理时的时间,遗产处理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尚未依法取得所继承的遗产。其三,如果继承开始后即为遗产处理完成时,则继承人将依法不享有放弃继承权的机会,以死亡时间作为遗产自动取得时间,则遗产处理的法定程序将不复存在。
       周兵认为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不属于高兆奎及其妻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高兆奎去世前高某某及唐某某所在家庭的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周兵认为高兆奎对该房屋仅享有25%份额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由其配偶及三个子女平均分割,故高某某之外的他人总共享有18.75%的所有权份额。最终判决三层楼中的一楼四间门市的中间两间归唐某某所有。这里存在这样几个问题:1、这两间门市是唐某某是通过高某某继承变现的夫妻共同财产方式取得,还是物权价值不及她在该家庭共同财产中认为享有的25%份额,或者超出25%的份额不及她与高某某总共享有的50%份额?2、如果判决归唐某某享有的两个门市只相当于高某某可继承取得的6.25%的份额,你盐都区法院认定高某某、唐某某对该房屋价值的50%享有共同所有权,却只认定不裁决,是何猫腻?3、就通常估计,这两个门市的总价无论如何达不到50%的所有权份额,即可理解为分两间门市与高某某可继承取得的财产无关,为何盐都区法院作出划归两间门市归唐某某所有的判决,会适用《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作为裁判的依据?
       当事人必须学会用自己的眼睛看世界,要相信法律,但不要迷信法官。很多法官作出的裁判,仅从语言逻辑、叙事说理方式,就能看出水平之低劣、品德之不堪。周兵通过判决表述:“因高兆奎的去世产生继承权后,本案讼争房屋由共同共有转化为高某某、唐某某与卞某等五人按份共有,高某某、唐某某依法取得讼争房屋56.25%的权利份额。”明着是说,继承权不可放弃,即使放弃,所放弃的遗产份额早在他声明放弃前因继承权的产生,已自动转化为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了。判决第8页盐都区法院认为:“1、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亦无其他特别约定,故该部分财产为高某某、唐某某平均所有。2、高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发生在高兆奎去世时,现在表示放弃继承,明显侵害了唐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唐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上可以看出,以周兵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一方面查明高某某与唐某某于2015年离婚时,对高兆奎的遗产尚未进行处理及分割,一方面认为尽管相关遗产尚未处理及分割,但高某某及唐某某已在被继承人高兆奎去世时通过继承取得财产,而且一人一半。周兵认为,高某某在父亲去世后,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属于违法行为,明显侵害了唐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对唐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即,高某某放弃继承权,不影响唐某某主张等同于放弃的继承财产数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盐都区法院判决两间门市归唐某某所有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婚姻法》第十七条。该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高某云主张父亲去世前留有遗嘱,但本批评的立论前提是假定高兆奎生前未留下遗嘱成立。故而,盐都区法院及唐某某的代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陈广信律师主张唐某某在50%的份额外,唐某某与高某某另有6.25%房屋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是认为该6.25%份额,一是继承所得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何谓所得?所得是指实际取得或业已取得,不包括可能取得,理应取得或者可期待取得。何谓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继承人不放弃接受继承的权利因此取得的财产,或者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取得的赠与财产。赠与财产的取得,是基于依法享有的接受赠与的权利,享有受赠权,不等于业已取得受赠物;享有继承权,同样不等于业已取得继承物。盐都区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认定唐某某主张高某某可继承的6.25%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深入剖析(2015)都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的荒谬性,引用一个百度搜索的相关案例垫脚。文章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可以单方面放弃继承权?》,文章的内容大意是: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005月女方父亲去世时,在市内留有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女方母亲居住着。2005216男方起诉离婚,24日女方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3月两人调解离婚。离婚后,男方以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女方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 女方认为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需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4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决驳回男方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了女方放弃的应是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女方的放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财产,而非权利。“所得”两字描述了这一财产的性质,是得到了的财产,而非期待的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女方表示放弃继承权,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调解离婚,这样即使女方没有放弃继承权,争议房产也不能成为两人的共有财产,男方也无法要求进行分割,故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均予以了认可,同时判决男方无权分割房产。”
       放弃继承权,无需经过其配偶同意的案例俯拾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并不能以高兆奎于2006年7月去世,高某某在七八年后才声明放弃继承,而认为高某某对于可继承的份额早在2000年7月即已取得,故放弃无效。高某某放弃继承的声明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时;即继承开始时,高某某以明示的方式放弃继承权而不再享有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高某某并无因继承取得父亲遗产的事实,当然不存在取得的遗产依法属于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唐某某又如何能主张对该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认为配偶主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认定放弃行为无效。这种逻辑本身存在致命的缺陷,无效是因为存在主张而非符合无效的法定情形。如果该无效的逻辑成立,那么继承人只要有配偶,放弃继承权未经过配偶同意的,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是必然的,因此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均将无效。即
有继承权的无权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算数;没有继承权的人有权决定继承人不得放弃,非经其同意,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盐都区法院此判确立的枉法裁判规则是:继承人未经其配偶同意,不得对依法可以继承的他人遗产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该表示行为因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法律行为;在其配偶主张分割或取得被放弃的遗产范围内的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某云说:“
周兵审判长不可能不知道高某某放弃继承权侵犯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观点的荒谬性。他们在本院认为中支持唐某某与高某某总共享有56.25%的份额,却不在判决结论中确认,就是明知裁判中的相关认定于法无据。盐都区法院还在(2015)都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中的相关数字由12月2日,故意错写成11月2日,明示放弃继承权的高某某并非本判决中的高某某,故而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对于唐某某没有法律效力。”
       该由周兵任审判长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1660号枉法民事裁判,最终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6)苏09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发回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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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10-11 14:30:18 | 只看该作者
盐都法院的周兵法官可能是被事主说得最多的,原因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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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11 17:56:04 | 只看该作者
湿地树人 发表于 2017-10-11 14:30
盐都法院的周兵法官可能是被事主说得最多的,原因你懂的

此文今天已在人民网江苏视窗发布。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是全体网民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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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7-10-12 06:17:25 | 只看该作者
原因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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