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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1-19 08:59 编辑
盐城城南工商局驳回新洋公司变更申请无真实性
2017年10月25日,盐城市民徐必华来到盐城市工商局,举报原单位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擅自变更法人场所。他在举报函中称:“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并无法人住所,查询企业信用网,其登记的法人住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CNX)……。2015年前它即采用盐城市青年中路26号圣华名都苑2号楼16层为法人办公住所。举报人于2015年与之发生劳动纠纷,有盐劳人仲案〔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是虚假不实信息。2016年(底)该公司在圣华名都苑2号楼16层的办公住所又人去楼空,经举报人万般求索,(才知道)搬到了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区901-4室。2017年春节后,该公司又搬离前述的紫薇广场租住处,目前无人知道其办公住所。”
2017年12月5日,徐必华收到了作出于12月1日的《告知函》,文称:“你《关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法人住所变更登记的举报函》本局于2017年10月X日收悉,经调查,不予立案。现将相关情况告知如下:……2017年11月7日,该公司向本局提交了申请变更企业住所的申请,经本局核查,该住所不符合登记条件,2017年11月28日本局驳回其申请,责令其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住所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徐必华不服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于2017年12月14日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案号〔2017〕盐市工商行复第39号。
该案于2018年1月12日下午3时在复议机关五楼会议室公开听证。听证开始时,徐必华的代理人沈某提出申请人的第4条复议请求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结果,是要求立案后予以查处,为准确表达该意思,复议请求完善为:”责令被申请人对所提举报事项予以立案、重新作出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函。“主持听证的盐城市工商局严诚同志说:”这个小变动,你可以在庭后提交辩论词或者代理词时说明,由于时间关系,双方陈述申请书及答复书的内容跳过。“
围绕应否立案,被申请人认为在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期限内,举报人提交了变更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驳回了变更登记申请,并责令新洋公司在30日内提供新住所办理变更登记;在责令纠正的30天期限未满时,被申请人不应对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故不予立案。工商行政机关对工商违法行为的举报在责令改正通知作出前依法不得立案的观点或认识,是否正确,这里暂且不论。现请网友与我一起挖墙脚,即分析《告知函》所谓的驳回变更住所登记申请及责令改正擅自变更住所的真相。
城南分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书中称:2017年11月20日答复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申请变更的)新住所不符合登记条件,于2017年11月28日驳回其申请,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提供符合注同登记要求的住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提出提供的‘新洋公司提交变更住所的申请时间虚假’与事实不符,答复人注册机构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清楚地表明受理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答复人于11月28日向被举报人发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南工商责改字〔2017〕11-28号)中,已经责令被举报人未经登记机关批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在三十日内予以改正。”
在质证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时,沈某指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参与旁听的朋友高某在出庭后问我:“变更登记核定表总不至于造假,怎么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呢?”我说:“我否认它的真实性是有充分证据的。城南分局在告知函及答复书中均明确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及送达被举报人均为11月28日,但是,他们提供的证明前述11月28日的有关事实的证据时,驴头不对马嘴。提供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09130032)公司变更〔2017〕第11070004号文件载明驳回的理由是:企业住所变更,经审查,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理由如下:因该企业新的场所被经济开发区法院查封,经分局监管实地核查,不予核准,申请人计划更换新的地址,不予核准登记。但是,落款日期是2017年11月29日。告知函与答复书都是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的,已明确在11月29日的前一天既作出驳回通知并且已送达新洋公司,怎么可能在11月29日就冒出一个驳回决定,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广又再次签收呢?因此,11月29日驳回通知书肯定是假的。至于《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在城南分局向复议机关提供时,距离其所称的驳回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已过去25天以上,但该核定意见表上在”局长核准意见“栏目竟然还是一片空白。这说明该意见表并未通过局长核准。同理,城南分局声明早在11月28日驳回申请的决定已作出并送达,怎么可能有李星星在第二天上班后才提出”不予核准登记“的核准意见呢?所以,这个《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的诸页,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高某说:“按这样理解,被申请人明确作出驳回决定的时间是11月28日,送达也是11月28日,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及落款2017年11月29日的《公司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完全站得住脚的。在否决掉这两项证据后,被申请人在告知函中主张已于11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的通知,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故应视为所告知的——2017年11月28日本局驳回其申请,并无事实依据。驳回其申请缺乏证据支持,那么责令改正通知立马就站不住脚了。“
我笑道:”不错,你悟性进步得蛮快的。这里还有一个滑稽的问题。如果复议机关偏袒下级机关城南新区工商分局,认定《公司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及《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作用,那么,这两个证据的形成日期均是11月29日,但责令改正通知书偏偏作出及送达日期均为11月28日(有陆建春见证),早于拟制认定的驳回申请的通知作出之日。城南工商分局无论如何解释,都没法搞平它所主张的道理或者程序。“
高某说:”城南工商分局真是不应该,无论如何也不应当在行政案件的证据上玩鬼。这太损害政府机关的公信力了。“
二O一八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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