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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城中院认定射阳二公司综合经营部已注销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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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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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24 23:43:0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盐城中院认定射阳二公司综合经营部已注销荒谬


      (2017)苏0924民初1656号案件由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下称二日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成美迁让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9号门市;2、判令唐成美向二日杂公司支付2016年1至3月房租费52500元,违约金63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房租损失1925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让出租赁房屋之日按17500元/月计算的房租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二日杂公司与唐成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69号(现门牌为99号)两间房屋出租给唐成美使用,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二日杂公司向唐成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唐成美也交纳了2015年度的租金,但从2016年开始,唐成美即不按合同约定向二日杂公司交纳房租,二日杂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唐成美辩称,二日杂公司要求唐成美迁让出99号门市无法律依据,二日 杂公司所称租房合同的合同标的为朝阳街69号,与99号门市无关,二日杂公司并未履行向唐成美交付其享有所有权、且地址为朝阳街69号的房屋,故二日杂公司要求唐成美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综合经营部)系二日杂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2005年被注销登记。座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9号(原40号、69号)的房屋(下称朝阳街99号房屋)登记在综合 经营部名下。综合经营部被注销后,二日杂公司未组织对该企业资产进行清算,上述朝阳街99号房屋被综合经营部职工出租给唐成美使用。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1、综合经营部系二日杂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其被注销后,无论是否经过清算,尚有财产仍为集体所有,均应由主管部门即二日杂公司进行保管、管理,故二日杂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2、二日杂公司与唐成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唐成美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二日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唐成美不服(2017)苏092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案号(2017)苏09民终3289号,梦丽萍、孙曙光、谢超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唐成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日杂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二日杂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下的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综合经营部于2005年注销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经营部自1989年2月24日依法登记设立后,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合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因严重负债将案涉房屋抵给债权人,后由综合经营部全体职工共同出资赎回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综合经营部全体职工以综合经营部名义将案涉房屋有偿租赁给唐成美至今。……4、唐成美已经实际向综合经营部支付了案涉房屋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一审判决唐成美再次向二日杂公司支付租金明显错误。5、唐成美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综合经营部及全体职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
      二日杂公司辩称:“另案中综合经营部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综合经营部在2005年已经被注销,所以综合经营部已经不存在,也不可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综合经营部是二日杂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在(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诉二日杂公司及唐成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自认已于2005年注销,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综合经营部的名下,但二日杂公司作为综合经营部的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的集体财产具有保管、管理的权限,故二日杂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其可以就案涉租赁物对外出租,唐成美认为二日杂公司无权出租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唐成美迁让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9号门市房屋”。
          (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诉二日杂公司及唐成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综合经营部自认已于2005年注销,是怎么回事呢? 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根据上述诉状所称,2005年二日杂经营部办理注销登记时即已终止。依法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因此,企业法人在终止后即不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亦即不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玲芳、黄建英以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综合经营部名义提起的对射阳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唐成美的起诉。”       返查前述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描述:“1989年2月24日,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综合经营部)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县属集体,法定代表人顾玲芳,2005年因无法经营与多数兄弟单位一样注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但一直未清算,虽然营业执照被注销,但综合经营部的人、财、物、养老保险债权债务等仍一直由原综合经营部负责,综合经营部的房子一直由本企业综合经营部用于出租使用,其收入的租金用于综合经营部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各式费用等。”
       笔者认为:(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首先,黄建英是综合经营部的代理人,不是提起起诉的当事人,纵使认为顾玲芳以综合经营部名义起诉,射阳县人民法院也不应将黄建英与顾玲芳并列,以驳回顾、黄以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综合经营部名义提起的……起诉的字眼表述。其次,认定原告是组织还是自然人定性错误。撇开黄建英不议,射阳县人民法院实际是认定该起诉是顾玲芳假借综合经营部名义起诉,即认定实质上是自然人以已丧失了诉讼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名义起诉。但是,依据法理,黄建英确凿不可能具有原告的身份,顾玲芳当然也不具有以个人名义起诉的真实意思,如果起诉时存了个人名义起诉,又何来的以综合经营部名义起诉的必要。再次,根据(2017)苏09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在第6页“经查,综合经营部是二日杂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在(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诉二日杂公司及唐成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自认已于2005年注销”,即自认的主体是综合经营部,而不是(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中所称的以综合经营部名义起诉的顾玲芳。套用射阳县人民法院的“依法理”的口禅,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才能具有自认的能力,企业被依法注销后,继续使用被注销企业的公章无论如何产生不了自认被注销企业注销时或者注销前相关事实的法律效果。
        我对五舅爹爹董某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09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表面上是判唐成美败诉,并且依据(2015)射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综合经营部自认2005年即已注销,实质上揭示了1979号民事裁定在认定综合经营部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同时,认定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综合经营部具有在2015年时自认2005年被注销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时综合经营部依法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射阳县人民法院却先以综合经营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权利能力为基础,提取其2005年注销的表述作为自认,并进而认定事实,然后又以该认定的事实反向推论——综合经营部在作出2005年注销的自认前即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个简单的道理,一个人死了,别人以他的名义陈述,不能构成死了的人的自认,因此,盐城中院的3289号判决没有认定顾玲芳自认综合经营部被注销,而是认定综合经营部自认2005年被注销。又,一个公民或者企业法人消亡了,这个公民的签字章或者企业法人印章被用于民事诉讼,在认定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能力的同时,不能矛盾地认定由签字章或者公司印章所确认的文本中认可的相关事实,构成了死了的公民或者被注销的企业对于死亡或者注销时或者之前相关事实的自认。”
       我对五舅爹爹道:“退一步讲,1979号案件的起诉状上原告尽管是综合经营部,但起诉状总是自然人经手书写的,包含着起草人的思想、观点或认识。假设提起诉讼时,顾玲芳存在着综合经营部早在2005年注销的认识。人民法院也应能所称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审查,而不能以自认的内容直接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在1979号案件中,假设综合经营部已注销成立,则除了没有诉讼权力能力的综合经营部自认被注销外,综合经营部以及综合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黄建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综合经营部被注销的材料。1979号案件所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恰恰证明了综合经营部的诉讼权利能力没有终止,而不是路文裁判时所认为的证明综合经营部的诉讼权利能力早在2005年即已终止。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但是,综合经营部从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更未向社会进行过公告。路文明知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后才会诉讼权利能力,却怠于查明,实际是直接侵害了综合经营部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

       我对五舅爹爹解释道:“将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达的毫无根源的内容不经查明,直接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对当事人综合经营部的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路文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综合经营部被注销,也未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证是否存在申请注销,即以起诉状的内容认定综合经营部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不能将当事人的陈述不经查明或者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这说明自认的事实不能等同于查明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经过查明与事实相符,才能予以确认。”   
        旁边的五舅奶奶张某插言:“有一个情况,容易与本案事实混淆,我们在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到一个企业名称叫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经营部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上面显示企业状态注销,注销类别: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清算单位:法院。负责人姓名董志彬,该企业开业日期是1990年10月19日,但是,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下并不存在名为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经营部的企业法人,2005年前后,董志彬就是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查询表显示这个被注销的经营部是由法院清算后注销的,但是董志彬本人却根本不知道有经过法院清算后,由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清算的经历。截至目前,在工商登记机关找不到任何证明综合经营部申请过注销登记以及批准综合经营部注销的档案资料。       我扫了一眼,对五舅奶奶说:“此表显示这个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经营部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不能成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综合经营部是企业法人,再看这个经营部的地址,与综合经营部的地址也不符,因此,这个查询表中的经营部与综合经营部无关。我怀疑综合经营部在2015年起诉时,误将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部,误当成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部,加之综合经营部的人均已退休,人老眼花,也记不得十年前有没有申请注销,而将长久停业依法将导致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与注销之间分不清楚,以讹传讹就变成综合经营部在2005年时就被注销了。企业停业不是企业被依法注销的唯一原因,综合经营部没有申请注销的事实,工商登记机关没有批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综合经营部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因停业而没有被依法吊销,这是工商登记机关的过错,你们应当精诚团结起来,切实维护企业的集体财产不被主管部门或者某些行政机关侵占、掠夺。”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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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8-2-24 23:58:14 | 只看该作者
那你们团结起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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