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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利场] 企业应防范销售员将劳动关系作合伙关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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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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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8 07:30:3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3-28 08:14 编辑

                     企业应防范销售员将劳动关系作合伙关系的风险                                                      ——大连法院确认陈建荣二人与锦壵公司是劳动关系
     


      2018年1月31日下午,锦垚公司向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销售人员朱小红将截留挪用的货款65万余元交付公司,陈建荣(盐城市射阳新坍人)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法院立案庭审查后认为,这属于劳动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随后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8〕03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辽0291民初881号。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采购销售岗位工作,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将收取的公司货款65万余截留,并且拒绝上缴公司。2018年1月26日,原告代表100%股权的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通知朱小红应于2018年1月28日将已收货款上缴公司用于赢利分配等决议。1月28日下午,原告作出《敦促朱小红立即上缴所收公司货款保障首次分配的通知》,通知朱小红将截止2018年1月26日截留的全部公司货款立即上缴公司。原告并于1月28日下午在公司仓库办公室外公示,同时分别发至两被告电子邮箱。但是两被告依然将属于公司的货款不上缴公司。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下午开庭审理,审判员王俊华。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锦垚公司在证明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原告与陈建荣、朱小红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陈建荣是原告的员工,负责采购销售,朱小红协助陈建荣做好采购销售工作;被告享受业绩提成应遵循原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包括程序及步骤安排。证据6,2017年原告为两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记录,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从事采购销售工作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据7,两被告2016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使用的名片,证明两被告与原告间是职工与企业的关系。证据8,2016年11月工资发放记录(2016.12.1),证明原告向朱小红支付两被告工资4000元/月共8000元,证明两被告在锦壵公司设立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2017年1-10月间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10月在一张上)……”
    被告共同委托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张瑞律师代理。两被告质证时称:“两份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签名确实为两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是为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提供的朱晓红(朱小红)、陈建荣名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9工资发放记录,4000元/月属实,但这发放的不是工资,是发放的生活费。”两被告向法庭提交落款为2016年9月10日的《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与原告间没有劳动关系,两被告从事羊绒里料采购销售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无关。大连骏腾飞制衣有限公司(李国喜)主张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恰恰证明了骏腾飞公司采购的是两被告的货物,而不是锦壵公司货物。”
    原告代理人辩称:“证据9的《锦壵员工工资表2月1日至10月31日》,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作用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明确载明了所发放的是‘每月工资’,被告主张发的生活费及相关金额不是锦壵公司发放。两被告提供的9月10日协议,是原告设立人孙某在设立企业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是为了解决法人设立后的销售人员问题而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其法律后果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应由锦壵公司承担。对两被告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供所谓应收账款明细即《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表》,用以证明合伙终止后的三方确认手续,认为该三方确认证明了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名称就证明了该证据中的相关客户对原告负有债务,陈建荣及朱小红在下方签名,已确认了上述债权属于原告而非对相关内容确认的某个自然人,包括假想的合伙组织。两被告今天在庭审中在的陈述表明:两被告面对原告时,在该文件上确认经手销售的货物为原告所有,货物也由原告提供,但在与客户私下接触时,却主张供给货物的债权人与锦垚公司无关,属于他俩个人销售,因而他俩截留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货物的货款,是非法的。”
    法庭最后陈述结束时,审判员王俊华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调解,原告锦壵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法庭告知当日即作出本案裁判,下午四时左右,原告代理人签收了(2018)辽0291民初8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第2页载明:“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采信了锦壵公司利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对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变相认定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在《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或工作职责的行为。
    签收881号《民事裁定书》后,参与旁听的孙大姐问锦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朱小红身份证上的名字不是朱晓红,为什么她的名片上叫朱晓红呢?”孙总说:“这个名片就是朱小红本人制作的,据她说这是她的曾用名。如果是公司制作,无论如何不会制作出与身份证用名不同的名片。”参与庭审的锦壵公司代理人则笑道:“孙总对朱小红的底细可能并不完全清楚。朱小红因失信曾被打入失信人名单,在未打入失信人名单前与人交易就会夹杂使用‘朱晓红’,这样有利于在必要时规避法律责任。陈建荣曾担任江苏省靖江市芳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4年3月3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靖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靖江市芳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价款65275元,利息13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在这份判决中就可以看出陈朱二人是老搭档,该判决载明朱小红曾在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真实姓名,但在回单栏又改名朱晓红。”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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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8-3-28 07:48:16 | 只看该作者
各行各业有风险、、、、、、、
我不是好人,一辈子没有做过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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