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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利场] 大连法院驳回起诉不释明为何不属民事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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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4 21:30: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4-14 21:33 编辑

大连法院驳回起诉不释明为何不属民事受理范围

    2018年2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JY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JY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两被告朱某红、陈某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将收取的货款不上缴财务,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属于劳动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随后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8〕03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认为是他们经手销售的货物,就应当由他们收款。2018年1月24日,经两被告确认,扣除用截留的资金支付采购费用外,朱某红仍占用货款532086元没有上缴,……截止2018年1月26日累计652455元没有上缴公司财务。”
    2018年3月27日,(2018)辽0291民初881号民事案件在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与二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基于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陈某荣、朱某红听到当庭宣判,非常开心,因为原工作单位JY公司要求返还他们收取的货款652455元被法院驳回了,他们认为胜了。
    JY公司不服,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挠头:“法院认定公司与销售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销售人员收取的货款不返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这都是什么逻辑?为什么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难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销售人员收取货款不上缴公司,才有可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吗?”JY公司不服此裁定,于2018年4月3日向承办法官王 俊华的助理吴月明提交了一式三份《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它在有关事实及理由中指出:
    一、大金劳人仲字〔2018〕0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于法无据。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金劳人仲字〔2018〕0370号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如果锦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则应当受理。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纠纷显然属于所在单位与陈某荣、朱某红之间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销售公司所有的货物将收取的货款不向劳动合同相对人上缴货款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018)辽0291民初881号民事裁定书当然包含了双方间在2018年2月16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内容。因此,锦垚公司与陈朱二人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当然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金普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违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且对该案涉争议为何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没有依法说明理由。
    二、民初881号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该案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依据该第(四)款。881号裁定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只是回答对于已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案件,在立案后驳回起诉时应适用什么文种的问题,与为什么881号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无关。881号裁定援引《民诉法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仍是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即循环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其推理逻辑(过程)是:①(……为什么 这么认为,未释明任何法律依据)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不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②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作零八条第三款,应驳回起诉;③因为应驳回起诉,所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分析这种逻辑即可发现,始终没提该争议(为什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个认识或结论所基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五条规定:“文书公开。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1.理由部分的核心内容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如何处理。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炼易懂,用语准确。4.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在前述881号案件中,承办法官并未归纳任何争议焦点,也未解释为什么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认定事实与认为不属受理范围的结论之间,没有说理过程,逻辑缺乏严密性,驳回起诉实难让JY公司信服。
    三、案涉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负有催收货款的义务,在客户将货款向其交付成为事实时,截留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没有理由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应当依法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纵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基于与二被告在截留货款事实发生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而认为不应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四、供销员截留货款应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冬兰为江苏盐城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因较为原则,2001年1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规定:“二、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陈某荣及朱晓红催收货款后将催收的货款截留不上交公司财务,属于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依据前述规定第二条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规定:“(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因返还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两被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前拒绝返还上诉人的货款,该占有货款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上诉人未百度到辽宁县高院关于此方面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江苏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均表明职工占有属于公司的财物,在该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有牵连的,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江苏与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辽宁地区的法院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外地高院的指导意见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第一、二条规定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JY公司同时指出:一审审理过程,未遵循 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
                                       
                                                             二O一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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