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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法院拒追加职务行为人为被告让原告撤诉后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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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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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8 12:15:0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6-28 12:16 编辑

法院拒追加职务行为人为被告让原告撤诉后追加



       2018年3月8日,大连JY贸易公司起诉位于金州区金泉路上的某制衣公司及其股东李某,要求偿还货款36.4万元。案号(2018)辽0213民初2133号,适用简易程序由金州区人民法院史彦法官独任审理。2018年5月11日中午,JY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详单号1078863017523)向史彦寄出《(2018)辽0213民初2133号案件追加陈某荣及朱某红为被告及将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申请》。5月14日下午,史法官电话通知孙某已收到JY公司寄来的快递,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5月15日,JY公司收到2133号案件于6月25日上午8:40在第十二法庭审理的开庭传票。
       2018年6月25日上午在第十二法庭,JY公司的代理人沈某及李某二人到庭。沈某对合议庭未通知陈朱二人出庭应诉提出质疑,坐在中间的审判长史法官口头答复:“我们合议庭根据你们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认为陈朱二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追加此二人为被告。”坐在她左侧的男法官说:“你申请追加说是为了方便法院查明事实,法院不能据此同意列为共同被告。为了便于查明事实,原告可以申请将他们列为第三人,因为JY公司在开庭前未申请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如果开庭时才申请追加,法庭不予准许。”
       JY公司沈某不认同,他认为追列陈朱二人为共同被告,是要求他们对36.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他们属于本案的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36.4万元货款(不含税时计价35万元)发生于陈建荣、朱小红与J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18年1月23日,JY公司将36.4万元专用增值税发票送达李某任厂长的该制衣公司后不久,该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告知JY公司,说老陈不同意将货款支付给JY公司,因此对JY公司拒付货款。2018年1月24日,陈建荣、朱小红向JY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自认35万元货物交易的债权属于JY公司,并在《大连JY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但是,2018年3月7日,JY公司孙某再次到该制衣公司找李某索要货款时,李某声称货物是买的老陈个人的,不承认JY公司的债权人资格。2018年3月27日,在另案(2018)辽0291民初881号民事诉讼中,陈建荣、朱小红当庭陈述案涉35万元的货物交易的货物出售人是陈建荣等以个人身份,与JY公司无关。
       对于5月11日追加陈建荣及朱小红为当事人时,是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存在不同声音。沈某认为:“求同存异,撇开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的争议,如果陈朱二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金州区人民法院既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也堵死列为第三人的可能,就不攻自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即使法院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也得依职权通知他以其他角色的当事人参加。
       坐在审判长左侧的男同志坦言:“如果你在3月8日提起起诉时,就将陈朱二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可以的。但在立案后申请追加,就不行。”沈某认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要么有共同的权利,要么有共同的义务;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合议庭成员认为起诉时列四个被告可以,立案后在两个被告的基础上再追加两个被告则不可以。显然是认为一开始就列四个被告的共同诉讼情形,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与客户形成的交易活动,辩称是个人行为的,只是对买卖合同主体的认识问题,只存在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为从事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辩称个人行为意图侵害其他合同主体的财产权利,而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观照金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JY 公司追加陈朱二人为共同被告问题上的缺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中,段某辩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段某是为了该工程的正常实施,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基本案情是:2011年11月12日,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20日,作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段某,与原告滇科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98500元后,余款39594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将二建公司与段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假如此案原告杜鹃王公司开始只起诉了二建公司,后考虑二建公司主张购销合同是与段某个人签订,请求将段某列为共同被告。按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2133号案件的做法,将一样认为法院在审理前有权未经审理即认定段某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如果不追加段某为当事人,案件事实将无法查明,唯一被告二建公司对段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要一句话就能消灭其证明力:“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段某个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段某不介入(包括共同被告或者和第三人角色)的情况下,是否职务行为,以及段某是否认同职务行为或者主张个人行为,都无法查明。如此,原告不能证明与二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将被法院以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若另行单独起诉段某,则要么原告被迫承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段某个人签订,这与原告在前诉中的主张相背;如果段某在后诉中主张他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否认有还款义务,则法院如果拒绝追加二建公司为被告,则原告仍得败诉。如果同意追加二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则证明前一诉讼中人民法院拒绝将段某与二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完全错误的。也就是说,大凡买卖合同交易的签订方由合同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一旦该职务行为人反水说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或者与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是与个人签订,立案后原告要求追加该员工为当事人的,人民法院若不同意追加,给外地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司法领域的严寒、经济环境的冷酷——这钱没法要了。
       从上面案例也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中的一方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另有其人,否认职务行为的,是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而非必须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2013)民申字第1797号湖南省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长沙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中提出如下共同诉讼裁判意见:“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不追加当事人,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在案当事人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程序上,对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如果各方当事人能够同意追加且对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才能追加。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能追加后径直判决,只能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予以追加。”
       上述案例表明,JY公司在申请追加陈朱二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因中包含方便受审法院查明事实,恰恰是追加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效果。史彦为审判长的合议庭认为以方便受审法院查明事实,作为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实际是无视了陈建荣与客户联络经销原告仓库内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及追加二人为被告是为了切实维护JY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货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如果在一审程序中不追加,则原告主张拟追加的两被告参与买卖活动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将无法查清;势必影响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方的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审理活动将无法进行。不将陈朱二人加入诉讼,JY公司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关于36.4万元的纠纷将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2018年6月27日上午,金州区人民法院史彦法官致电JY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说经请示院长,口头裁定驳回申请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的申请。沈某遂致史彦法官0411-87786525,明确:“由于当庭时间及资料局限,不能系统阐述申请回避的事实以及要求回避的法定依据。昨天JY公司分别寄给金州区人民法院院长及史彦《再次请求追加陈建荣及朱小红为共同被告的函》,函中增加了申请回避的事实,列举了应当回避的法律依据(在该函中,JY公司增加请求书记员回避)。我们认为,陈朱二人属于依法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决定权在法院,但法院的决定权应当在依法的框架下行使。”史彦道:“如果你们坚持要将陈建荣及朱小红列入共同被告,我们会在再收到你们申请追加的材料后下个裁定给你们;要不,你们将这个2133号案件申请撤诉,然后重新起诉,重新起诉时将四个被告一同列入。“
       沈某真的无语。正在审理的案子追加两个被告你坚决不同意,让JY公司撤诉,无非通过这种方式让原告多损耗一个案件花两份钱,为法院创收。倘若撤诉后,再次提交列四个被告的民事起诉状,通过这样的方式追加陈朱二人为共同被告,史法官表明金州区人民法院可以接受。也就是说,一方面,金州区人民法院实际是同意将陈朱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只是他们设定了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方式,必须撤诉后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添加。另一方面,合议庭承认如果提起起诉时即将陈建荣及朱小红与某制衣公司及李某列为共同被告,金州区人民法院是认可的,这说明起诉时如果Jy公司将陈建荣及朱小红列来第三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不被史彦及坐在她左处的男法官支持的。这反一面证明了,合议庭如果认为陈朱二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应列为共同被告,而不宜列为第三人。
        在6月25日上午的庭审中,坐在审判长左侧的男法官对原告代理人沈某说:“你们可以申请陈建荣及朱小红作为证人出庭。”沈某没有吱声,内心却泛起了嘀咕:“被告李某主张货是法院不肯追加的共同被告陈建荣买给他的,而陈建荣在另案中也提出货物的出售者与Jy公司无关。你合议庭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却建议原告申请陈建荣为自己出庭作证,其目的难道不是想让陈朱二人站在被告一边,让原告败诉吗?一方当事人请人作证的动机,当然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JY公司已通过诉状的方式向合议庭告知了陈朱二人阻挠原告行使债权的经历,此种情境下,2133号案件的合议庭却建议原告申请他二人出庭作证,真搞不清合议庭成员究竟什么想法?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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