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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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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9 08:21: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自  1985-4-1  起执行
  
  
  
   
  
1 引言
    1.1 本标准的宗旨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与安全,并提高放射防护措施的效益;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放射工作的发展。
    1.2 从上述宗旨出发,必须对电离辐射源的使用给予必要的控制,从而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接受放射治疗的患者除外),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被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
    1.3 本标准适用范围
    1.3.1 使用电离辐射源或产生电离辐射的一切实践活动。
    1.3.2 对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电离辐射照射需加控制的一切实践活动。
    1.4 在1.3条所列范围内进行与防护有关的设计、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4.1 实践的正当化:产生电离辐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或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拟议中的实践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的代价)的净利益,就不应当采用该项实践。
    1.4.2 放射防护最优化: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优为原则,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从而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1.4.3 个人剂量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的剂量当量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值。
    1.5 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均应设立专职防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按有关规定上报防护监测数据或资料,并接受该地区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6 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加强安全和放射防护知识的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使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放射防护的各种标准和规定,有效地进行防护并防止事故的发生。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要经过放射防护部门的考核,合格后,才可以从事放射工作。
    1.7 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标准的原则和要求,综合各地区各部门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 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2.1 放射工作人员的年剂量是指一年工作期间所受外照射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2.2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剂量限制要考虑随机性效应和非随机性效应。同时满足以下两种限值:
    2.2.1 为了防止有害的非随机性效应,任一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年剂量当量不得超过下列限值。
    眼晶体 150mSv(15rem)
    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 500mSv(50rem)
    2.2.2 为了限制随机性效应,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全身均匀照射时的年剂量不应超过50mSv(5rem)。当受到不均匀照射时,有效剂量当量应满足下列不等式:
    ΣTWTHT≤50mSv(5rem)
    式中:HT——组织或器官(T)的年剂量当量,mSv(rem)
    WT——组织或器官(T)的相对危险度权重因子(见附录F)
    ΣTWTHT——称有效剂量当量,用HE表示,mSv(rem)
    2.3 放射工作人员一年中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不应超过附录B列出的年摄入量限值(ALI)。
    2.4 为了便于监测和管理,推导出工作场所空气中放射性核素的导出浓度,见附录B。在不超过年摄入量限值和符号2.6条的基础上,其浓度可依据实际的摄入量而增减。
    2.5 在内外混合照射的情况下,满足下列不等式和2.2.1款及2.6条的要求,可以认为不会超过所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剂量限值。
    
  
  

    2.6 在一般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内一次或多次接受的总剂量当量不要超过年剂量限值(2.2至2.5条)的一半。
    2.7 放射工作条件的分类:为了便于管理,将放射工作条件分成三种:
    甲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有可能超过15mSv(1.5rem),但有可能超过5mSv(0.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的场所,定期进行监测。要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受照射剂量档案。
    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很少可能超过5mSv(0.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的场所,可根据需要进行监测,并作记录。
    2.8 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少数工作人员接受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对这种照射必须事先经过周密的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及防护负责人批准,其有效剂量当量在一次事件不大于100mSv(10rem),一生中不大于250mSv(25rem)并满足2.2.1款的要求。对接受这种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的人应有医学观察并将剂量当量和观察结果详细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2.9 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仅指内照射而言)及16-18岁的实习人员,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2.10 从事放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所接受的照射,应严格按均匀的月剂量率加以控制。
    2.11 未满16岁者,不得参与放射工作。
    3 公众中个人的剂量限值
    3.1 公众中个人受到的年剂量当量应低于下列限值:
    全身 5mSv(0.5rem)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50mSv(5rem)
    3.2 当长期持续受到电离辐射的照射时,公众中个人在其一生中每年的全身照射的年剂量当量限值应不高于1mSv(0.1mSv)。
    上述年剂量当量是指任何一年内的外照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3.3 公众中个人的年摄入量限值和导出浓度仅用于成年人。在计算儿童由于摄入放射性核素而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时,应考虑儿童在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的差异,选择合适的模式,相应地减少有关的放射性核素的摄入量。
    3.4 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单位在制订放射防护规程时,必须把现有的和预期的各种放射源对公众的照射计算在内,要使公众个人所受照射的总剂量当量低于上述限值。对新建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放射防护评价时,也必须考虑到这一点。
    3.5 未来的剂量当量负担:有许多实践所释放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环境中长期累积,将不断增加对公众的照射。同时其他放射源的种类和数量也会增加。所以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必须保证当前和未来实践所产生的剂量不致对公众造成过量的照射。
    3.6 为了估计公众个人所受的剂量当量,应在可能受照的人群中选择合适的关键人群组。并选用适宜的参数和数学模式,估算出这个组的平均有效剂量当量,以此进行剂量评价。
    3.7 人类的活动有时会使天然电离辐射对公众的照射水平有所增高,限制由此增高造成的附加照射是必要的,应该根据不同的放射源类型及其剂量分布,确定具体的调查水平、管理限值和干预水平。
    3.8 为了便于监测和管理,由年摄入量限值推导出公众的导出食入浓度(DIC),见附录B。在不超过年摄入量限值和符号2.6条的基础上,其浓度可依据实际的摄入情况而增减。
    4 铀矿及其它矿井下作业人员吸入氡 和其子体的限值
    4.1 在矿井下作业,工作人员除受γ射线的照射外,同时由于暴露于空气中的氡、 及其短寿命子体以及矿尘(含有铀、钍长寿命核素及其衰变产物),经过吸入而产生内照射。其中氡子体的照射是主要的危害因素。
    4.2 对空气中的222Rn及其短寿命子体,放射工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ALI)和导出空气浓度(DAC)如下:
    短寿命222Rn子体任何混合物α潜能的年摄入量限值(ALIp)为:
    ALIp=0.02J
    假定平均呼吸率V=1.2m3h-1,由此得出导出空气浓度:
    DACp=8.3×10-6Jm-3
    用平衡当量氡浓度(ECRn -222表示时:
    DAC(ECRn-222)=1500Bqm-3
    4.3 对空气中的220Rn及其短寿命子体,放射工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ALI)和DAC值如下:
    ALIp=0.06J
    DACq=2.5×10-5Jm-3
    DAC(ECRn-220)=330Bqm-3
    4.4 混合照射限值,对接受内外混合照射的工作人员,按2.5条所列公式估算,将不会超过基本限值。
    4.5 仅暴露于氡、tu气体本身而不伴有氡、tu子体混合物;或吸入其短寿命子体的量极微,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例如使用高效滤材作的口罩),上述的年摄入量限值和导出空气浓度可增大100倍。
    4.6 上述工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是基于放射工作人员年剂量当量限值导出的,因此,在实践中,还需使用最优化原则以求合理地做到减低剂量。
    5 事故和应急照射
    5.1 核设施或核企业在申请批准开始运行前,必须制订好应急计划;制定出发生事故后,不同阶段、不同剂量水平下应当采取的各种相应对策和善后措施,上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公安等部门备案。
    5.2 为了制止事故扩大或进行抢救、抢修等,有些工作人员接受超过正常限值的照射,称为应急照射,一般控制在一次应急事件中全身照射不超过0.25Sv(25rem)。并满足2.21款的要求。
    5.3 事故照射是指在事故情况下,工作人员以及公众非自愿接受的超过正常限值的照射。遇此情况时,要采取善后措施限制事态的发展,限制个人受照剂量,并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确定事故的经过并估计个人已经受到的剂量和预期的待积剂量。
    5.4 在事故的情况下,补救指施本身有可能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一定的危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必须是措施本身付出的代价和带来的危害小于进一步照射所造成的危险。
    5.5 在事故情况下,某些人员受到特殊照射的剂量应有详细记录,并报知有关部门存档。其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1Sv(10rem)的人员,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须的处理,并根据所受剂量,参照健康情况、年龄以及专门技能,对其今后能否继续从事放射工作,及从事放射工作的水平,提出建议。
    6 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的导出限值
    6.1 操作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人员的体表、衣物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墙壁、地面等表面污染水平,应控制在表1所列值以下:
    (1) 手、皮肤、内衣受到污染时,应及时进行清洗。其它表面污染,应采取适当措施清除污染。对固定性污染,经防护人员检查同意,控制水平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表1列出值的5倍。
    表1
    
  
  

    (2) 按三区原则布置的工作场所,第二区的表面污染除手、皮肤、内衣、工作袜外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表1列出值的5倍。
    (3) 最大能量小于0.3MeV的β放射性物质污染,其表面污染的控制数值可为表1列出值的5倍。
    (4) 对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控制水平可放宽10倍。
    6.2 放射工作场所相邻地区的有关车间或房间内,设备与地面的污染水平不应超地表1列出值的十分之一。
    6.3 放射工作场所的某些设备与用品,经仔细清洗后,其污染水平不大于表1列出值的五十分之一时,经防护部门测量许可后,可在一般工作中使用。
    6.4 运输中,装有放射性的质的容器污染表面的导出限值为:
    表2
    
  
  

    7 医用照射的防护
    7.1 医疗照射是指在医学检查和治疗过程中被检者或病人受到电离辐射的内外照射。施行诊断或治疗的医生应加强对被检查或病人的放射防护。医疗照射从其所获得的利益来衡量必须具有正当理由,既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又要把照射限制到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7.2 必须对有关医务人员进行放射防护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从事放射诊断、放射治疗及核医学的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放射防护基本知识,经过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的考核发给合格证者,不可以从事上述工作。
    8 教学中接触电离辐射时的剂量限值
    8.1 教学中使用放射源应区分为一般教学和放射专业教学;学生应区分为非放射专业学生和放射专业学生。
    8.2 对放射专业学生,其剂量限值应遵守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条款。
    8.3 对非放射专业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受到的照射应限制在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大于0.5mSv(0.05rem)。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不大于5mSv(0.5rem)。
    9 放射工作场所的划分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工作单位或场所称为放射工作单位或场所。
    9.1 操作放射性物质的比活度大于7×104Bqkg-1(2×10-6Cikg-1),且日最大操作量按毒性分组大于表3所列值。
    表3
    
  
  

    注:各组别的开放性放射源的日最大操作量应按操作性质将表3的值乘以下列修正系数:(干式发尘操作,0.01;产生少量气体、气溶胶的操作,0.1;一般湿式操作,1;很简单的湿式操作,10;在9工作场所贮存,100)。
    9.2 操作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或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或装置,其放射性活度大于封闭性放射源的日最大操作量;或不加任何防护措施其源表面处剂量当量率高于0.04mSv(4.0rem)h-1;或工作位置的剂量率高于2.5μSv(0.25mrem)h-1或间断性工作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高于5mSv(0.5rem)。
    9.3 使用电子加速器和操作产生电子束的装置,其电子束能量大于5keV,且工作位置的剂量当量率符合9.2条所列的数值。
    9.4 在满足一般卫生防护条件下,工作场所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大于放射工作场所中导出空气浓度的十分之一。
    10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分类及其工作场所的分级
    10.1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根据其放射性核素的等效年用量分为大三类(见表4)。
    表4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分类
    
  
  

    开放型的放射工作单位所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的年用量贝可,分别乘以放射性核素毒性组别系数(极毒组为10,高毒组为1,中毒组为0.1,低毒组为0.01),其积之和为该工作单位的等效年用量。
    10.2 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所用放射性核素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日操作量毒性组别系数)分为三级(见表5)。
    表5 各级放射工作场所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
    
  
  

    10.3 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的导出浓度和相应的比活度,将放射性核素分为极毒、高毒、中毒和低毒四个毒性组(见附录C)。
    表5 列出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尚需根据操作的性质,乘以表6中的系数,加以修正。
    
  
  

    11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要求
    11.1 第一、第二类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简称一、二类单位)不得设于市区(经有关领导部门会同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第一、二类单位可例外)。第三类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简称第三类单位)及属于二类的医疗单位可设于市区。
    一类单位的工作场所、干式发尘操作的工作场所,应设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二三类单位的工作场所可设在一般建筑物内,但应集中在同一层或一端,与非放射工作场所隔开。
    11.2 放射工作单位按其所属类别,在其周围划出防护监测区(见表7),定期监测。
    新建的第一、二类放射工作单位,应按当地最小频率的风向,布置在居住区的上风侧;应避开原有的永久性建筑物,使其不在防护监测区内。新建居住区亦应设在该区之外,当条件不利于排放时,应扩大防护监测区的范围。
    表7 各类放射工作单位的防护监测区
    
  
  

    大型放射厂、矿的防护监测区可根据需要适当扩大。
    11.3 甲级工作场所可按三区原则布置。甲、乙级工作场所应设卫生通过间。规模较大的放射工作单位,应根据操作性质和特点,将通风系统合理组合,排风机应设在靠近排气口一端。排气口须超过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屋脊3米以上。在实际执行有困难时,征得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同意,适当降低高度,但应加强防护措施减少放射性物质的排出量。
    11.4 放射性废物与废水应合理处理。处理时符合本标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
    附录A
    品质因数
    (补充件)
    
  
  

    
  
  

    
  
  

    附录B
    放射性核素的年摄入量限值以及空气和食入的导出浓度
    (补充件)
    B1 表B1中列出了放射工作人员食入和吸入*放射性核素的ALI值。公众成人ALI值,可取放射工作人员ALI值的十分之一。(当长期持续接受照射时,应按3.2条规定,取主射工作人员ALI值的五十分之一。)
    B2 导出空气浓度(DAC)亦列于表B1,它是按下列条件算出的:
    B2.1 放射工作人员,按每周40小时,每年50周,每分钟吸入空气量为0.02m3计:
    DAC=ALI/(40×50×60×0.02)=ALI/(2.4×103)(Bq/m3)
    B2.2 对公众成员每年按8760小时计:
    DAC(公众)=ALI(放射工作人员)/(1.0512×105)(Bq/m3)
    B3 导出食入浓度(DIC)包括饮水和食物,按每天食入量2.2kg计,见表B1。
    B3.1 导出食入浓度仅用于公众。
    B3.2 导出食入浓度和乘以2.2kg,即得出导出日食入活度。
    B4 导出浓度只是为了设计、管理和监测的方便而给出,进行防护评价时仍应以年摄入量限值为准。
    B5 表B2列出了惰性气体的DAC值,(它是以浸没照射算出的,其中放射工作人员对眼晶体是以0.15Sv为年限值;对皮肤以0.5Sv为年限值)。
    B6 本标准未考虑化学毒性。
    B7 同一核素不同化合物的ALI和DAC,有的相差较多,对食入ALI已在表B1注明,吸入的分数见表B3。
    B8 表B1、B2所列数字皆含两位,这是为了再运算的需要,由于内照射剂量的计算是取通用的参考人数据,不确定度很大,因此,进行防护评价和最终给出数据时,只要一位有效数字。
    B9 由B8条原因,如需对某个较为准确的估计内照射剂量,应按该人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器官大小和代谢参数进行估计,表B1中虽然列出了摄入单位活度的待积有效剂量当量(Sv/Bq),只是为放射卫生防护中参照使用。
    表B1、B2、B3略。
    附录C略
    附录D
    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检查
    (补充件)
    D1 对医学检查的几项要求
    D1.1 放射工作单位应组织待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的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就业前及就业后的体检和受特殊照射人员的医学观察应由主管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D1.2 定期体检: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人员每一年体检一次,其他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一次。
    D1.3 接受特殊照射的人员,其受照剂量接近100mSv(10rem),应及时进行医学检查,血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和必要的处理。
    D1.4 对放射病的诊断,应由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将确诊的放射病病历摘要上报卫生部防疫司。
    D1.5 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
    D2 体格检查项目,应包括一般体检的详细项目(主要是临床内科、外周血象、肝功及尿常规检查),并注意以下项目:
    D2.1 注意有无自觉症状,了解职业史及其它有害物质(包括工业粉尘或其它化学毒物)的接触史。
    D2.2 接触外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要进行眼晶体的检查。
    D2.3 对参加产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及放射性粉尘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注意呼吸系统的检查。必要时作痰涂片的细胞学检查。
    D2.4 对从事开放型操作的工作人员,依所使用的放射性核素在人体内代谢的特点,增加对不同脏器的检查。对疑有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的人员,可做尿、粪或呼出气体的放射性测定,必要时进行全身或脏器的放射性测定。
    D2.5 对受事故照射的男性人员,可增加精液常规检查;中子损伤事太可增加相应的放射性分析。
    D2.6 根据需要可进行皮肤、毛发、指甲及微循环的检查。
    D3 放射工作人员除按一般工作人员健康标准要求外,具有以下情况不宜从事放射工作,若已参加工作可根据情况建议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处理。
    D3.1 血红蛋白代于11g%(男)或10g%(女)、红细胞数低于4×106/mm3(男)或3.5×106/mm3(女);血红蛋白高于18g%或红细胞数超过7×106/mm3,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D3.2 已参加放射工作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低于4×103/mm3或高于1.1×104/mm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低于4.5×103/mm3者。
    D3.3 血小板持续低于1×105/mm3。
    D3.4 严重的心血管、肝、肾、呼有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损伤或高度近视者。
    D3.4 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等。
    D3.6 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防护部趴筛?莶∏榛蚪哟シ派湫缘木咛迩榭觯ò?ǚ派涔ぷ髦掷唷⑺?剑??救斯ぷ髂芰Α⒆ㄒ导际鹾托枰?榭龅茸们榇?怼?BR>  附录E
    电离辐射监测
    (补充件)
    E1 电离辐射监测的主要目的是验证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及有关规定、细则的执行情况,以利于评价放射防护效益和及早发现异常情况,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E2 所有放射工作单位或场所都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测计划。
    E3 所有放射工作单位或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以下全部或部分监测项目:
    个人监测:β、γ、x射线及中子外照射;体表、工作服的表面污染;生物样品的放射性监测和全身计数。
    场所监测:β、γ、x射线及中子辐射场水平;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粒度;各种表面污染。
    环境监测:各种环境介质内的主要放射性核素的活度;环境γ射线水平。
    排出物监测:热电厂出物内的主要放射性核素的活度及总量。
    E4 辐射监测结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接受监督和指导。
    E5 监测方法和程序力求做到标准化。
    附录F
    所用术语的定义和解释
    (补充件)
    F1 电离辐射量SI单位及专用单位见表F1
    
  
  

    F2 放射源(radioactive source):能发射电离辐射的装置或物质。
    F3 放射工作人员(radiologic Worker):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属于放射工作的人员。
    F4 医疗照射:为了医学诊断和治疗的目的,而使病人和受检者接受的照射。
    F5 放射防护评价(assessment of  radiation protection):根据放射防护基本原则和标准对放射防护的质量与效能所作的评价。
    F6 放射损害(detriment):放射引起的所有有害影响,包括对健康和影响和其它影响。
    F7 随机性效应(stochastic effect):在放射防护中,发生机率(而非其严重程度)与剂量的大小有关的效应。这种效应被认为不存在剂量的阈值。
    F8 非随机性效应(non-stochastic  effect):严重程度随剂量而变化的生物效应。这种效应可能存在着剂量的阈值。如眼晶体的白内障,皮肤的良性损伤
    F9 躯体效应(somatic effect):放射所致的显现在受照者本人身上的有害效应。
    F10 遗传效应(genetic effect):放射所致的影响到受照者后裔的有害效应。
    F11 剂量(dose):吸收剂量的简称。
    F12 剂量当量(H)(dose equivalent):组强中某点处的剂量当量H是D、Q和N的乘积,H=DQN
    式中:D是吸收剂量,Q是品质因数,N是其它修正因数的乘积。目前指定N值为1。
    剂量当量H只限于放射防护中应用。
    F13 有效剂量当量(HE)(effective dose equivalent):当所考虑的效应是随机效应时,在全身受到非均匀照射的情况下,受到危险的各组织或器官的剂量当量与相应的权重因子乘积的总和。即:
    HE=ΣTWTHT
    式中:WT是权重因子,目前的WT值是由ICRP所建议的,见表F2。
    表F2 各种组织和器官的放射效应的危险度和权重因子
    
  
  

    *其余组织(不包括眼晶体和皮肤)取其余五个接受最高剂量当量的器官或组织,每一个的危险度因素取作0.1×10-2Sv-1,WT取作0.06。
    F14 集体剂量当量(collective dose  equivalent):受给定辐射源照射的群体的各人群组平均每人在全身或任一特定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剂量当量与各组成员数的乘积的总和。
    F15 待积剂量当量(H50O)(committed dose equivalent):人体每次摄入放射性剂量或某一器官或组织在其后50年内将要累积的剂量当量,即:
    
  
  

    式中,H(t)是有关的剂量当量率,t0是摄入时刻。
    F16 剂量当量负担(Hc)(dose equivalent commitment):由于某一决策或实践使特定的群体受到持续照射时,平均每人的某一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剂量当量率H(t)在无限长时间内的积分,剂量当量负担Hc为
    
  
  

    F17 危险度(risk):单位剂量当量引起的某种随机性有害效应的发生机率。
    为了防护的目的,为所有人群,不管其年龄、性别、使用同一危险度因素。
    F18 关键人群组(critical group):在某一给定实践涉及的各受照人群中,说明其受照射程度最高的人群组,他们受到的照射可用以量度该实践所产生的个人剂量的上限。
    F19 基本限值(basic limit):放射防护剂量限制体系的基本限值,包括剂量当量限值和次级限值。
    F20 次级限值(secondary limit):放射防护标准的基本限值之一。在全身接受外照射的情况下,外照射的次级限值是浅层剂量当量指数限值和深部剂量当量指数限值。内照射的次级限值是摄入量限值。
    F21 剂量当量限值(dose equivalent  limit):放射防护标准的基本限值之一。是为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中的成员规定的不应超过剂量当量值,其目的在于防止非随机效应的发生,或将随机效应的发生率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
    F22 导出限值(derived limit):为放射防护实际工作的需要,根据适合于某情况的一定模式由基本限值推导出来的限值如导出空气浓度和表面污染的限值等。
    F23 年摄入限值(annual limit of  intake):在一年时间内,摄入体内的某一种放射性核素的量,其所产生的对参考人的待积剂量当量达到职业性照射的年剂量当量限值。
    F24 导出空气浓度(derived air  concentration):年摄入量限值除以参考人在一年工作时间中吸入的空气体积(即2.4×103m3)所得的商。
    F25 表面污洒导出限值(derived limit  of surface contamination):为控制人的体表、衣物、器械及场所表面的放射性污染而规定的限值。
    F26 参考水平(reference level):在放射防护中,为决定采取某种行动而规定的水平。相应的参考水平分别称为记录水平、调查水平和干预水平。
    F27 调查水平(investigation  level):在放射防护中,为需要进一步调查而规定的剂量当量或摄入量水平。
    F28 记录水平(recording level):在放射防护中,为需要记录,存档而规定的剂量当量或摄入量水平。在监测过程中,超过此水平的应记录存档,低于此水平者可不记录。在评价年剂量当量或年摄入量时,可以当作零看待。
    F29 干预水平(intervention level):在放射防护中,预先规定的某些放射量水平,超过或预料超过这种水平时,就需要考虑进行干预。
    F30 管理限值(authorized limit):由主管当局或企业负责人所制定的限值。通常,它比导出限值更严,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等于导出限值。
    F31 放射防护最优化(optmization of  radiation protection):对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选择防护水平时,必须在实践带来的利益与付出的健康损害代价之间进行权衡,以期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
    附加说明:
    1.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提出。
    2.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北京放射医学所负责起草。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分委员会审查。
    3.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解释。
    4. 本标准是根据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防科工委同意,卫生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3年5月16日“关于《放射防护规定》(GBJ8—74)修订管理分工的通知”中提出的原则,对1974年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科委、卫生部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GBJ8—74)与人体健康有关的标准部分进行修订而成的。
    5.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放射防护规定》(GBJ8—74)中与人体健康有关的标准即停止使用。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提出单位: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起草单位: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北京放射医学所
   
   
  
   
批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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