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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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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6 06:17: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发出通知,
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
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为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制度,现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
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5 年至 2017 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从
2018 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 2020 年,力争在全国范围
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省份的确定另行按程序报批。
二、试点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与地方实际,
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
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
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
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
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
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经
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
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
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
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试点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
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
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试点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
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
四、试点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
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
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试点地方可根据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试点地方开
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
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试点地方可根据需要扩
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
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
体工作。
试点地方省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
程序、管辖划分、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
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
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地方政府
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
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
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
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
况,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试点地方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
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
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试点地方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点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
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对磋商或诉
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地方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评估专业机构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
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
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
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
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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