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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需求侧管理]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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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3 22:43: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6]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精神,有序向社会资本放开配售电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制定了《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
     2.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1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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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3 22:45:00 | 只看该作者

附件 1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 建立健全有序竞
争的市场秩序,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
发〔 2015〕 9 号) 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 坚持依法依规、 开放竞
争、 安全高效、 改革创新、 优质服务、 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
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 售电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
市场购电, 包括向发电企业购电、 通过集中竞价购电、 向其
他售电公司购电等, 并将所购电量向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销
售。
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 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依法对售电公
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2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五条 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一)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登记注册的企业
法人。
(二) 资产要求
1. 资产总额不得低于 2 千万元人民币。
2. 资产总额在 2 千万元至 1 亿元人民币的, 可以从事
年售电量 6 至 3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 资产总额在 1 亿元至 2 亿元人民币的, 可以从事年
售电量 30 至 6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4. 资产总额在 2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 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 从业人员。 拥有 10 名及以上专业人员, 掌握电
力系统基本技术、 经济专业知识, 具备电能管理、 节能管理、
需求侧管理等能力, 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至少拥有一名高级职称和三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
员。
(四) 经营场所和设备。 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
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
户服务平台, 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 信息报送、 合
同签订、 客户服务等功能。
(五) 信用要求。 无不良信用记录, 并按照规定要求做
出信用承诺, 确保诚实守信经营。3
(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准入条
件外, 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其总资产的 20%。
(二)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 增加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营
销人员、 财务人员等, 不少于 20 人, 其中至少拥有两名高
级职称和五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 生产运行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应具
有五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 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
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 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按照相关
法律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六)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
员。 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 试) 队伍的, 要承担监管
责任。
(七)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
地设备和人员。
(八)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 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第七条 已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
电企业、 电力建设企业、 高新产业园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供水、 供气、 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到工商4
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 并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 开展
售电业务。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 现有符合条件的高新产业园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建设、 运营配电网的, 履行相应
的准入程序后, 可自愿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
第三章 准入程序
第八条 “ 一注册”。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售电公司注册
服务。 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办理
注册, 获取交易资格。
各电力交易机构对注册信息共享, 无须重复注册。
第九条 “ 一承诺”。 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 应按固定
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 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营
业执照、 法人代表、 资产证明、 从业人员、 经营场所和设备
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 售电范围等交易信息。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
级、 供电范围、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 一公示”。 接受注册后, 电力交易机构要通
过“ 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 等政府指定网站,
将售电公司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 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
公示, 公示期为 1 个月。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 注册手续自动5
生效。 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
交易市场主体目录, 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售电公司, 注册暂不生
效, 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 售电公司可自愿提交
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 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 由省
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能源监管机构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 三备案”。 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
司注册情况向能源监管机构、 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
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 并通过“ 信用中国” 网站和电力交
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 应在 5 个工
作日内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 业务范围、 公司股
东、 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的, 售电公司应再次予以承诺、
公示。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 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 可以自
主双边交易, 也可以通过交易机构集中交易。 参与双边交易
的售电公司应将交易协议报交易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校核。
售电公司可以自主选择交易机构跨省跨区购电。
(二) 同一配电区域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 同一售电6
公司可在省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 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 综合
节能、 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 并收
取相应费用。
(四) 承担保密义务, 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五) 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 执行电力市
场交易规则。
(六) 参照国家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合同,
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 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并获
取合理收益。 合同范本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 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八)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
用中国” 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 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
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 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九)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
的权利。
第十六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
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 拥有并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 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
义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
服务。
(三) 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 按照政府7
核定的配电价收取配电费; 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 并
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 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交电网
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 代收政策性交叉补贴,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给电网企业。
(四) 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 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五)按照规划、 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
负责配电网运营、 维护、 检修和事故处理, 无歧视提供配电
服务, 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六) 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
营权。 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 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
的责任。
第五章 退出方式
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强制退出市
场并注销注册:
(一)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
法违规进入市场, 且拒不整改的;
(二) 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 且拒不整改的;
(三) 依法被撤销、 解散, 依法宣告破产、 歇业的;
(四) 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
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8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
行为做出处理, 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 黑名单” 的;
(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 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
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
方意愿, 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
电网企业保底供电, 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在确认售
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 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
“ 信用中国” 网站向社会公示 10 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
议的, 方可对该售电公司实施强制退出。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可以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 并提
前 30 个工作日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退出申请。 申请
退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 并
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
退出时, 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 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
电业务, 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自愿退出市
场的申请后, 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 信用中国” 网站
向社会公示 10 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方可办理退
出市场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9
退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从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
录中删除, 同时注销市场交易注册, 向能源监管机构、 省级
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 并通过
“ 信用中国” 网站和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售电公司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制度。 依托政
府有关部门网站、 电力交易平台网站、“ 信用中国” 网站和
第三方征信机构, 开发建设售电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评
价体系。 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 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将
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
明, 可追溯、 可核查。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征信机构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
电力交易机构报告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有关情况, 并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
门根据职责对售电公司进行监管, 对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
为按规定进行处罚, 记入信用记录, 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
改的, 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
强制退出的售电公司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
制, 对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售电公司及负有责任10
的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股东、 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 当
事人”) 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 电力交易机构 3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
其法定代表人 3 年内不得担任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二)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有关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服务, 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 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四) 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五) 工商行政管理、 总工会、 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
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授予荣誉、 评比先进等方面, 依法
依规对其进行限制。
(六)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负
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 有限责任
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 3 年。11
售电公司信用承诺书
( 参考范本)
(市场成员名称), 系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经法人单
位授权的(售电/配售电) 企业, 企业所在地为 ,
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 ,
资产总额: , 年售电量不超过 亿千瓦时/不限制,
供电电压等级 千伏(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填
写),供电范围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填写)。
本企业严格遵循国家/ 省参与电力市场的各项准入条件,
严格按要求配备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人员、 技术条件, 自愿参与电力
市场交易, 并公开作出如下承诺:
1. 本企业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登记注册的企业法
人。
2. 本企业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售电业务。
3. 本企业拥有 10 名及以上专业人员, 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
经济专业知识, 具备电能管理、 节能管理、 需求侧管理等能力, 有三
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拥有一名及以上高级职称和三名及以上中级职称
的专业管理人员。
4. 本企业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
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 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
的报价、 信息报送、 合同签订、 客户服务等功能。
5. 本企业将按时办理完成和正确使用电力交易平台第三方数字
证书认证, 保障账户和电力交易平台数据安全。
6. 本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保证公示和提交的材料信息完整、 准确、 真实, 不存在弄虚作假、 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12
7. 本企业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相关政策和规则已进行了全面了
解, 知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负的责任和可能发生的风险, 并将严格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 市场规则和交易机构有关规定从
事交易活动。
8. 本企业承担保密义务, 不泄露客户信息。
9. 本企业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
10. 本企业严格参照国家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合同,
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 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11. 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
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 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 按要求提供信用
评价相关资料和信息, 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 并定期公布公
司年报。
12. 本企业自愿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发生违法违规
行为, 接受政府执法部门及其授权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的行政处罚, 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本企业严格执行国家、 省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 监管机
构、 电力交易机构制定的各项制度、 规则, 保证诚实守信、 遵纪守法,
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和职责义务。 本企业及其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
录。
售电公司须对 1—13 条内容作出承诺,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
公司在 1—13 条基础上还须对以下 14—22 条内容作出承诺:
14. 本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资产总额的 20%。
15. 本企业拥有 20 名及以上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 营销人员、 财务人员等, 其中拥有 2 名及以上高级职称和 5 名
及以上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16. 本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具有五年
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17. 本企业承担经营区域内配电网安全责任, 确保承诺的供电质13
量。
18. 本企业按照规划、 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区域内
配电网, 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负责经营区内配电
网运营、 维护、 检修和事故处理, 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 不干预用户
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19. 本企业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按照相关法律
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20. 本企业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
承担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 试) 队伍的监管责任。
21. 本企业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
备和人员。
22. 本企业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 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 本企业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并接受处罚和相
关惩戒措施。
承诺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承 诺 时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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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
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5〕 9 号), 鼓励社会资本
有序投资、 运营增量配电网, 促进配电网建设发展, 提高配
电网运营效率,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电网业务是指满足电力配送
需要和规划要求的增量配电网投资、 建设、 运营及以混合所
有制方式投资配电网增容扩建。
配电网原则上指 11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 220
(33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 等局
域电网。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 其他企业投资、 建设和运营的
存量配电网,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管住中间、 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 结合输
配电价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 鼓励社
会资本投资、 建设、 运营增量配电网, 通过竞争创新, 为用
户提供安全、 方便、 快捷的供电服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
售电公司, 具备条件的要将配电业务和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2
核算。
第四条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规划引领。 增量配电网络应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
保证增量配电网业务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 产业政策和市
场主体对电能配送的要求。
(二) 竞争开放。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增量配电网业
务, 通过市场竞争确定投资主体。
(三) 权责对等。 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业务并负责
运营管理, 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在获取合理投资
收益同时, 履行安全可靠供电、 保底供电和社会普遍服务等
义务。
(四) 创新机制。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创新
运营机制和服务方式, 以市场化、 保底供电等多种方式向受
托用户售电, 并可为用户提供综合能源服务, 利用现代信息
技术, 向用户提供智能用电、 科学用电的服务, 促进能源消
费革命。
第二章 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
第五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包括规划编制、 项目论证、
项目核准及项目建设等。
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 制定
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3
的指导和协调, 根据需要开展项目验收和后评价。
第六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须纳入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
门编制的配电网规划。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据规划向地方政府能
源管理部门申请作为增量配电网项目的业主。 地方政府能源
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机制公开、 公平、 公正优选
确定项目业主, 明确项目建设内容、 工期、 供电范围并签订
协议。
第八条 项目业主完成可行性论证并获得所有支持性
文件, 具备核准条件后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核
准。 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按照核准权限核准项目, 国家能
源局派出机构向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或
赋予相应业务资质, 不得附加其他前置条件。
第九条 项目业主遵循“ 整体规划、 分步实施” 的原则,
依据电力建设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按照项目核准
要求组织项目设计、 工程招投标、 工程施工等, 开展项目投
资建设。
第十条 电网企业按照电网接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
电网运行安全的要求, 向项目业主无歧视开放电网, 提供便
捷、 及时、 高效的并网服务。
第三章 配电网运营4
第十一条 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开展
配电网业务的项目业主, 拥有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
权利, 并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 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
件的, 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 可开展售电业务。
第十二条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 拥有配电网存量资
产绝对控股权的公司, 包括高新产业园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地方电网、 趸售县等, 未经营配电网业务的, 可向地方政府
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开展配电网业务。 符合售电公司准
入条件的, 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 可开展售电业务。
第十三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项目业主须依法取得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四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业主, 可以只拥有投资
收益权, 配电网运营权可委托电网企业或符合条件的售电公
司, 自主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控股增量配电网拥有其运营权, 在
配电区域内仅从事配电网业务。 其竞争性售电业务, 应逐步
实现由独立的售电公司承担。 鼓励电网企业与社会资本通过
股权合作等方式成立产权多元化公司经营配电网。
第十六条 配电网运营者在其配电区域内从事供电服
务, 包括:
(一) 负责配电网络的调度、 运行、 维护和故障消除。
(二) 负责配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 向各类用户无歧视开放配电网络, 负责用户用电5
设备的报装、 接入和增容。
(四) 向各类用户提供计量、 抄表、 收费、 开具发票和
催缴欠费等服务。
(五) 承担其电力设施保护和防窃电义务。
(六) 向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 公开配电网络的
运行、 检修和供电质量、 服务质量等信息。 受委托承担电力
统计工作。
(七) 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服务、 增值服务。
(八) 向非市场主体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在售电公司无
法为其签约用户提供售电服务时, 直接启动保底供电服务。
(九) 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
的责任。
(十)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可以不
受配电区域限制购电。 配电区域内居民、 农业、 重要公用事
业、 公益性服务以外的用电价格, 由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与
电力用户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 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
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含线损和政策性交叉补
贴)、 配电网的配电价格、 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居
民、 农业、 重要公用事业、 公益性服务等用电, 继续执行所
在省(区、 市) 的目录销售电价。 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
的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由配电公司代收、 省级电
网企业代缴。6
增量配电区域的配电价格由所在省(区、 市) 价格主管
部门依据国家输配电价改革有关规定制定, 并报国家发展改
革委备案。 配电价格核定前, 暂按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接入
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扣减该配电网
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执行。
第十八条 配电网运营者向配电区域内用户提供的配
电网服务包括:
(一) 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 实际容量
等必要的市场信息。
(二) 与市场主体签订经安全校核的三方购售电合同。
(三) 履行合同约定, 包括电能量、 电力容量、 辅助服
务、 持续时间、 供电安全等级、 可再生能源配额比例、 保底
供电服务内容等。
(四) 承担配电区域内结算业务, 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
价格收取配电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政府性基金和交叉
补贴, 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配电网运营者向居民、 农业、 重要公用事业
和公益性服务等电力用户, 具备市场交易资格选择不参与市
场交易的电力用户, 售电公司终止经营、 无法提供售电服务
的电力用户, 以及政府规定暂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电力用
户实行保底供电服务。 包括:
(一)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提供安全、 可靠
的电力供应。7
(二) 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
(三) 按政府定价或有关价格规则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
(四) 按政府定价向发电企业优先购电。
第二十条 配电网运营者可有偿为各类用户提供增值
服务。 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户用电规划、 合理用能、 节约用能、 安全用电、
替代方式等服务。
(二) 用户智能用电、 优化用电、 需求响应等。
(三) 用户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四) 用户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
(五) 用户多种能源优化组合方案, 提供发电、 供热、
供冷、 供气、 供水等智能化综合能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配电网运营者不得超出其配电区域从事
配电业务。
发电企业及其资本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
供电的专用线路, 也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与其参与投资的
增量配电网络相连的专用线路。
第四章 配电网运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配电网运营者拥有以下权利:
(一) 享有公平接入电网的权利。
(二) 享有配电区域内投资建设、 运行和维护配电网络8
的权利。
(三) 享受公平通过市场安全校核、 稳定购电的权利。
(四) 公平获得电网应有的信息服务。
(五) 为用户提供优质专业的配售电服务, 获得配电和
相关增值服务收入。
(六) 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七) 获取政府规定的保底供电补贴。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运营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 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 遵守电力交易规则和电力交易机构有关规定, 按
要求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
(三) 执行电网规划, 服从并网管理。
(四) 服从电力调度管理, 遵守调度指令, 提供电力调
度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
(五) 保证配电网安全、 可靠供电。
(六) 无歧视开放电网, 公平提供电源(用户) 接入等
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
(七) 代国家收取政府性基金及政策性交叉补贴。
(八) 接受监管机构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负9
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公
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 有限
责任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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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3 23:01:17 | 只看该作者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建立健全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坚持依法依规、开放竞争、安全高效、改革创新、优质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电,包括向发电企业购电、通过集中竞价购电、向其他售电公司购电等,并将所购电量向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销售。
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依法对售电公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五条 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资产要求
1.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 千万元人民币。
2.资产总额在2 千万元至1 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6 至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1 亿元至2 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30 至6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4.资产总额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从业人员。拥有10 名及以上专业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至少拥有一名高级职称和三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所和设备。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五)信用要求。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准入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二)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增加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销人员、财务人员等,不少于20 人,其中至少拥有两名高级职称和五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应具有五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六)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要承担监管责任。
(七)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八)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第七条 已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到工商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并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开展售电业务。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现有符合条件的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建设、运营配电网的,履行相应的准入程序后,可自愿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
第三章 准入程序
第八条 “一注册”。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售电公司注册服务。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获取交易资格。
各电力交易机构对注册信息共享,无须重复注册。
第九条 “一承诺”。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售电范围等交易信息。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范围、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一公示”。接受注册后,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等政府指定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 个月。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暂不生效,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售电公司可自愿提交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能源监管机构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三备案”。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能源监管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的,售电公司应再次予以承诺、公示。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可以自主双边交易,也可以通过交易机构集中交易。参与双边交易的售电公司应将交易协议报交易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校核。
售电公司可以自主选择交易机构跨省跨区购电。
(二)同一配电区域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同一售电公司可在省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四)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五)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六)参照国家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合同,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获取合理收益。合同范本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九)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
第十六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拥有并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价收取配电费;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电网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代收政策性交叉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电网企业。
(四)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五)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负责配电网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六)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
第五章 退出方式
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市场并注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在确认售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对该售电公司实施强制退出。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可以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并提前30 个工作日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退出申请。申请退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退出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自愿退出市场的申请后,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退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从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中删除,同时注销市场交易注册,向能源监管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售电公司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制度。依托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发建设售电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征信机构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交易机构报告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售电公司进行监管,对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强制退出的售电公司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售电公司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电力交易机构3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其法定代表人3 年内不得担任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有关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四)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五)工商行政管理、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授予荣誉、评比先进等方面,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限制。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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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3 23:01:45 | 只看该作者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鼓励社会资本有序投资、运营增量配电网,促进配电网建设发展,提高配电网运营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电网业务是指满足电力配送需要和规划要求的增量配电网投资、建设、运营及以混合所有制方式投资配电网增容扩建。
配电网原则上指11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存量配电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结合输配电价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增量配电网,通过竞争创新,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供电服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条件的要将配电业务和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核算。
第四条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规划引领。增量配电网络应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保证增量配电网业务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市场主体对电能配送的要求。
(二)竞争开放。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增量配电网业务,通过市场竞争确定投资主体。
(三)权责对等。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业务并负责运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在获取合理投资收益同时,履行安全可靠供电、保底供电和社会普遍服务等义务。
(四)创新机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创新运营机制和服务方式,以市场化、保底供电等多种方式向受托用户售电,并可为用户提供综合能源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用户提供智能用电、科学用电的服务,促进能源消费革命。
第二章 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
第五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包括规划编制、项目论证、项目核准及项目建设等。
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制定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指导和协调,根据需要开展项目验收和后评价。
第六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须纳入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编制的配电网规划。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据规划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作为增量配电网项目的业主。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机制公开、公平、公正优选确定项目业主,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工期、供电范围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项目业主完成可行性论证并获得所有支持性文件,具备核准条件后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核准。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按照核准权限核准项目,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向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或赋予相应业务资质,不得附加其他前置条件。
第九条 项目业主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据电力建设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按照项目核准要求组织项目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等,开展项目投资建设。
第十条 电网企业按照电网接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运行安全的要求,向项目业主无歧视开放电网,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并网服务。
第三章 配电网运营
第十一条 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开展配电网业务的项目业主,拥有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并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可开展售电业务。
第十二条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拥有配电网存量资产绝对控股权的公司,包括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电网、趸售县等,未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可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开展配电网业务。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可开展售电业务。
第十三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项目业主须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四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业主,可以只拥有投资收益权,配电网运营权可委托电网企业或符合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控股增量配电网拥有其运营权,在配电区域内仅从事配电网业务。其竞争性售电业务,应逐步实现由独立的售电公司承担。鼓励电网企业与社会资本通过股权合作等方式成立产权多元化公司经营配电网。
第十六条 配电网运营者在其配电区域内从事供电服务,包括:
(一)负责配电网络的调度、运行、维护和故障消除。
(二)负责配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向各类用户无歧视开放配电网络,负责用户用电设备的报装、接入和增容。
(四)向各类用户提供计量、抄表、收费、开具发票和催缴欠费等服务。
(五)承担其电力设施保护和防窃电义务。
(六)向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公开配电网络的运行、检修和供电质量、服务质量等信息。受委托承担电力统计工作。
(七)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服务、增值服务。
(八)向非市场主体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在售电公司无法为其签约用户提供售电服务时,直接启动保底供电服务。
(九)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可以不受配电区域限制购电。配电区域内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外的用电价格,由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含线损和政策性交叉补贴)、配电网的配电价格、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继续执行所在省(区、市)的目录销售电价。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的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配电公司代收、省级电网企业代缴。增量配电区域的配电价格由所在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输配电价改革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配电价格核定前,暂按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扣减该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执行。
第十八条 配电网运营者向配电区域内用户提供的配电网服务包括:
(一)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实际容量等必要的市场信息。
(二)与市场主体签订经安全校核的三方购售电合同。
(三)履行合同约定,包括电能量、电力容量、辅助服务、持续时间、供电安全等级、可再生能源配额比例、保底供电服务内容等。
(四)承担配电区域内结算业务,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价格收取配电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政府性基金和交叉补贴,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配电网运营者向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电力用户,具备市场交易资格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无法提供售电服务的电力用户,以及政府规定暂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电力用户实行保底供电服务。包括:
(一)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二)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
(三)按政府定价或有关价格规则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
(四)按政府定价向发电企业优先购电。
第二十条 配电网运营者可有偿为各类用户提供增值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户用电规划、合理用能、节约用能、安全用电、替代方式等服务。
(二)用户智能用电、优化用电、需求响应等。
(三)用户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四)用户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
(五)用户多种能源优化组合方案,提供发电、供热、供冷、供气、供水等智能化综合能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配电网运营者不得超出其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发电企业及其资本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也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相连的专用线路。
第四章 配电网运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配电网运营者拥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平接入电网的权利。
(二)享有配电区域内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配电网络的权利。
(三)享受公平通过市场安全校核、稳定购电的权利。
(四)公平获得电网应有的信息服务。
(五)为用户提供优质专业的配售电服务,获得配电和相关增值服务收入。
(六)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七)获取政府规定的保底供电补贴。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运营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遵守电力交易规则和电力交易机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三)执行电网规划,服从并网管理。
(四)服从电力调度管理,遵守调度指令,提供电力调度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
(五)保证配电网安全、可靠供电。
(六)无歧视开放电网,公平提供电源(用户)接入等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
(七)代国家收取政府性基金及政策性交叉补贴。
(八)接受监管机构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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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鸣教授解读《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2016-10-12 曾鸣 电力需求侧管理
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已逾一年,为贯彻落实电改9号文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有序向社会资本放开配售电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10月8日发布了《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下面简称《售电办法》和《配电网办法》)。《售电办法》和《配电网办法》对目前改革过程中的售电主体与市场监管、配电网业务范围与基本原则做出了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售电公司与配电业务的准入与退出条件、权利与义务范围等方面的内容。作为9号文的核心重点,社会各界从改革之初便对包括售电业务和增量配电业务的售电侧改革给予了很大期望,此次两个办法的发布,将从根本上有效推进改革进程,标志着我国售电市场的大门正式向全社会开启后,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前进,再次迈向了一个新的高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
《售电办法》中指出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类:一是由社会资本组建的仅提供售电服务的售电公司;二是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三是电网企业成立的售电公司。
《配电网办法》中规定配电网业务是指满足电力配送需要和规划要求的增量配电网投资、建设、运营及以混合所有制方式投资配电网增容扩建。配电网原则上指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出台的两个办法明确了售电公司的监管主体和增量配电网的规划主体,电力、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将对售电公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而增量配电网应由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规划。
下面本文将针对售电公司、配电网运营者和电网企业三类市场主体,从准入与退出条件、权利与义务两方面对《售电办法》和《配电网办法》进行解读。
一、准入与退出条件
与输配电等一般电力业务相比,售电业务具有营销服务性质,与其他行业的营销业务相比,售电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售电公司只有在具备一定的资产及电力营销专业人员作为支撑的条件下才能为用户提供优质的售电服务。为了培育合格的售电主体,防范改革初期售电市场风险,保障改革有序推进,《售电办法》从资产、专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信用等方面设置了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售电办法》明确了售电公司不同资产水平对应的年可售电量规模,要求售电公司从业人员需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和经济专业知识,同时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此外,售电公司还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需负责向配电区域内用户提供的配电网服务,因此,与普通售电公司相比,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增加了具有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配电业务专业人员、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为了促进售电侧有效竞争,推动我国售电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售电侧办法》与《配电网办法》对电网公司、发电企业开展售电业务与配电网业务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电网企业控股增量配电网拥有其运营权,在配电区域内仅能从事配电网业务,其竞争性售电业务,要逐步实现由独立的售电公司承担;发电企业及其资本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也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相连的专用线路。此外,《配电网办法》还规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条件的要将配电业务和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核算。
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售电公司和配电网运营者在退出市场前必须妥善处理好所负责区域用户用电的后续问题。《售电办法》中规定如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将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售电公司如自愿退出,需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后才可以申请退出;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退出时,要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将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二、权利与义务
售电侧改革在原有电力市场内引入了售电公司和配电网运营商两个新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配电网运营商以及电网公司是改革的主要对象,《售电办法》和《配电网办法》对上述三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
(1)售电公司
售电公司可以通过自主双边交易、交易机构集中交易等多种方式在电力市场中购售电。在购电方面,售电公司可以跨省跨区交易,但在售电方面,同一售电公司只能在省内的多个配电区域内进行售电交易。售电公司还可开展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同时售电公司还应履行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用户信息保密、服从电力调度等方面的义务。
(2)配电网运营者
增量配电需由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增量配电网建设完成后,项目业主可以自主运营,也可以只拥有投资收益权,将配电网运营权委托给电网企业或符合条件的售电公司。
配电网运营商拥有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并要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个配电运营者,且配电运营者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配电网运营者需负责其配电区域内的供电服务与配电服务,无歧视开放电网,公平提供电源(用户)接入等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保证配电网安全、可靠供电,服从电力调度管理。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配电网运营者可开展售电业务。
同时,配电运营者还享有配电区域内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配电网络、为用户提供配售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并获得收入、参与辅助服务市场等方面的权利。
(3)电网公司
电网企业是需承担其供电营业区保底供电服务的企业,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当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企业有义务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关用户供电,并按照政府规定收费。当营业区内社会资本投资的配电公司无法履行责任时,电网公司也有义务承担原配电区域的保底供电服务。
电力行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行业,在我国经济社会改革步入“深水区”的大背景下,发布并执行售电侧改革管理办法是深化改革的指向标,也是改革少走弯路、不走错路的重要保障。总体来说,《售电办法》和《配电网办法》根据我国目前售电市场建设情况,对售电侧纵向改革链条的各个环节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场准入和主体权责及业务范围是市场的核心,无论改革路径如何设计、市场规则如何制定,归根到底还是由市场主体来执行和承载,规定主体如何组成、如何构建、如何开展业务、如何明确责权是保障改革目标顺利实现、推进改革协调进行的必要手段。各地区应依据《售电办法》和《配电网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解决售电侧改革中的问题,促进售电市场的全面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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