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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城开发区法院对回避复议申请三日内拒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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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4 18:05:58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10-14 18:23 编辑

盐城开发区法院对回避复议申请三日内拒下决定
      

       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第1660号民事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开发区法院立案号(2017)苏0991民初1107号。该案被告高某云反映:“2017年8月31日上午,卞仁彪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但笔录抬头为《证据交换笔录》,证据交换前该院未向她她及其他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未给予举证期限,直到2017年9月14日下午,联系卞仁彪时,他告知(2017)苏0991民初1107号发回重审案件尚未组成合议庭,但庭长徐连成十有八九要做合议庭审判长,另一成员尚难确定。”
       高某云向我出示《证据交换笔录》,我捻指一翻后对她说:“这个开发区法院的卞仁彪不可能愚蠢到发回重审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都不知道,他竟然打着证据交换的名义,而且在未依法向其他被告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就公开缺席审理;证据交换不存在缺席审理的法律依据或者称谓。他是故意违背法律程序,这个官司就是开发区法院判你胜,到二审也肯定会被发回重审。开发区法院的真实目的,就是有意增加你的讼累,消耗你无穷的精力,逗你玩。对于这种心存恶意的法官,你必须以打落水狗的姿态与之进行不懈的斗争。卞仁彪不是合议庭成员中的承办法官,但何时开庭及适用什么程序审理,是要经过庭长审批的,所以,徐连成庭长理应要求其一同回避,这样才能保障你的合法权益。”
       2017年9月18日,高红云向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卞仁彪法官送达《关于徐连成、卞仁彪两位法官回避的申请》。9月22日上午9时许,徐连成及卞仁彪在开发区法院第二调解室接待了高某云,徐连成解释8月31日上午组织的是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他坦承独任审理1107号案件,就是他要求卞仁彪这么做的。他告知高某云,经请示刘海玉院长,口头驳回高某云申请他二人回避的申请。高某云不服,于9月23日下午向刘海玉寄出了《关于你院拒绝徐连成、卞仁彪两位法官回避的复议申请》,邮政详单号为1094675078720,此件于次日上午8时左右送达。2017年9月25日9时左右,高某云拨打刘海玉院长电话0515-80891200,告知请所寄的复议申请在9月24日上午已由法院收发室签收,要求他在三日内即9月27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四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故而,开发区人民法院刘海玉院长应在9月27日前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但其身为法院院长,带头不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0月11日,高红云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鉴察室陶爱文同志寄出《关于开发区法院对要求两位法官回避的复议申请三日内不作出决定,及责令徐连成、卞仁彪立即回避的投诉函》,10月12日上午9时送达中院收发室。
       高某云在该《投诉函》中称:“开发区法院包括刘海玉不但未在三日内即9月27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反而于9月30日通知投诉人于10月19日参加证据交换。此次发了传票,注明合议庭成员为徐连成、卞仁彪等三人。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徐连成强调8月31日组织的是证据交换,因此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现该院在申请人申请回避后,另行组织合议庭另定举证期限,说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的举证期限的合法性。既然适用简易程序非法,那么,卞仁彪就必须回避,这个审判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其恶意明显,如果这个人确实是个法律知识三脚毛,那么,这个人的法律水平低下到何等程度,让当事人想想都害怕,申请人对其法律储备不足以保障公正审理持合理且高度的怀疑,是常人可以理解的。此人也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第16条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高某云说:“因此,审判员卞仁彪他主持证据交换,而且又在所称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宣称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加之8月31日时合议庭并未组成,卞仁彪不成为是合议庭成员中的承办法官。对于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徐连成为庭长的所在民庭竟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且院长认为不违法,投诉人实在无法屈服。徐连成作为审判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庭前的证据交换,不能组织缺席审理。普通程序审理中不能包括独任制审理,该人还主动指使卞仁彪如此作为,故其刻意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意思明显。所以,我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立即进行调查,并快速处理,在责令徐连成及卞仁彪回避(至少应提前于10月19日三天作出处理意见)的同时,并追究开发区法院相关人员的责任。10月10日,我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室反映相关问题,被拒绝接待,并被闹访为由拖出。如果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仍无动于衷,本投诉人将在五日内就开发区法院拒绝回避及中院不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
       2017年10月13日,高某云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2368热线及纪检监察室跟踪投诉函的处理问题,被告知陶爱文已离开纪检监察岗位,但接线人员承诺尽快查询邮件并快速处理。为预防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处理,导致拒不回避的徐连成及卞仁彪二人在10月19日主持证据交换得逞,高某云于10月13日上午又向徐连成(0515-80891260)寄出了《10月19日证据交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申请》。申请的大致内容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规定,仅在独任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才可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进行证据交换,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进行证据交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本申请人才疏学浅,对于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可能掌握不全面,故向你院郑重提出如下申请:对于10月19日将组织的1107号案件的证据交换事项,恳请该案的承办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如果你院对于本人的申请不予响应,10月19日证据交换时,申请人将要求你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及组织证据交换,并主张适用普通程序组织证据交换程序违法,你院若认为证据交换时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可由法院任性适用时,申请人将要求你院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记录申请人对于适用程序的异议,及你院对于本次组织证据交换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的释明情况,包括在10月19日案件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组织证据交换的法律依据。”   
       高某云说:“我所以寄这封信,就是要揭开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个别法官的丑陋面纱。该院于9月30日寄出的举证通知书上,载明举证期限截止10月19日,并告知了才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可是,徐连成竟然指使卞仁彪在8月31日前天把,通知我参加证据交换,剥夺我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举证期限利益。这个10月19日组织证据交换的传票本身,就证实了8月31日的证据交换活动是徐连成、卞仁彪法外办私案,无法无天。否则,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它开发区法院凭什么又给我延续到10月19日的举证期限。”
       我对高某云翘起了大拇指:“好样的,对司法腐败现象,人民群众就是要有死磕到底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刘海玉院长既未依法告知你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更未告知此1107号析产案件的证据交换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更未向你送达程序转换的决定。你有权利在10月19日证据交换时,要求合议庭成员依法以决定的形式书面告知。”
       我对高某云说:“你依法举报下级法院的法官违纪行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室竟然安排法警将你拖出去,太过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审判工作监督机制促进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在第四条【进一步健全法官行为的监督制约体系,完善自律、惩戒、防范和保障机制】中指出:‘(五)完善对当事人投诉审判人员的处理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执行纪检、监察制度,无论是案件审判中的投诉,还是裁判生效后的投诉,要求被投诉人员所在部门和纪检部门认真调查核实,投诉属实的,坚决追究责任;不属实的,及时向当事人告知结果,并尽快还被投诉人一个清白。’,地市级法院信访机构对于中央及最高院文件可以熟视无睹,这就难怪肖扬同志在《关于完善审判工作监督机制促进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的文末慨叹——加强审判工作监督,任重而道远了。”
                                                
                                                                                                二O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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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15 08:15:22 | 只看该作者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徐连成作为庭长指使本庭法官对发回重审案件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安排卞仁彪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恶意明显,当事人认为此二人基于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刘海玉认为对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据此驳回要求徐连成回避的申请,说明这个刘海玉也是法盲,否则也是故意枉法裁判的带头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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