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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城中院认定甲方承认并履行的合同被冒用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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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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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6 13:28:1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2-6 13:31 编辑

盐城中院认定甲方承认并履行的合同被冒用名义


       2015年5月,路桥公司将万盛公司诉之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调价协议等,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底之前的本息1000余万元,案号(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承包合同首页注明立合同人为甲方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是甲方将盐都区盐渎路改造工程(西环路—新204国道)沥青面层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末页甲方部位加盖的是公章印文为“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代表杨长军签名,乙方部位加盖的是路桥公司法人公章,代表鲁生学签名。在1166号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万盛公司辨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无效;2、以上承包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无论是否有效,本文研究的焦点是:万盛公司是否承认它是所称无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在纠纷发生前的向路桥公司的履约情况。


       一、万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施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与原告主张相同。

      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开庭的《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第2页,万盛公司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无效,理由:1、2。”该申明包括两项内容:1、施工合同及调价协议由原被告签订;2、该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路桥公司不认可其参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认可施工合同及调价协议由原被告签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即,万盛公司确认于2010年11月8日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路桥公司对万盛公司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无需再举证。


       万盛公司在理由中辩解该合同未经其确认,故而无效。它在开庭审理笔录第5页辩称:“杨长军既不是法人代表也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万盛公司主张该承包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即认同为合同当事人,故主张合同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与理不通。1999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苏高法[1999]37号《关于补充修改〈关 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 知》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它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盐渎路项目经理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万盛公司承认施工合同由其与路桥公司签订,即是明示项目经理部隶属于企业法人。


       万盛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无效的第2条理由,是“原告承包的盐渎路工程路面沥青实际金额2300万元,属于主体性关键工程,被告投标文件中没有载明分包给原告,投标人也没有同意分包给原告,因此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而无效。”是否分包则属于事实问题,是否无效是法律问题。万盛公司定性为分包合同,即肯定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中标单位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而杨长军经办与路桥公司的合同商榷与签订事宜,万盛公司默示是经其授权或认可的行为。


        二、万盛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经历的强调,自认其对路桥公司负有合同义务。

       (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介绍万盛公司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部分逾期,是由于建设方政府部门没有按照合同给付,致使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即在政府的工程款到位时。因此,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依据约定,也没有逾期。”即,万盛公司认为按照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万盛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无违约事实。

万盛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的庭审中出示将收款人名称打印为“嘉兴市万盛建设服(注意:是衣服的服,而非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废票)主张:“2015年2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载明金额44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收款方为原告路桥公司,……证明除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1900万元外,另外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0万元。”万盛公司向法庭提供其190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内部批准手续,认可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款1900万元的时间及数据,最后五笔的到账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200万元、2011年4月27日150万元(2011年底前计付1000万元)、2013年2月8日500万元、2014年1月29日400万元。以上1900万元万盛公司承认路桥公司是从它处受偿。其中之一最早的支付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支付路桥公司150万元,最后一笔400万元路桥公司找原项目部杨长军交涉,万盛公司均肯定为杨长军及项目部会计经手还款,即是万盛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排除了该1900万元是施工合同签订时的甲方代表杨长军个人支付的可能。

       万盛公司不服(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宣读的上诉状称:“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7.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该条款对剩余工程款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即应当在回购款到位后支付。”在01166号一审案件审理中,万盛公司还引经据典,出具与盐都区住建局及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发包合同,解释合同条款,表明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与回购款到位时间上的同步性。

       三、业主一直接受毛国英付取工程款,揭示项目部为万盛公司的实施单位。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路桥公司签收一张由万盛公司提供的440万元转账支票。2016年10月18日上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樊丽萍法官与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会计毛国英谈话,毛国英称:“支票是盐都管委会转给我的,用于支付工程款,盐都管委会通过盐州实业总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拿到440万元转账支票时没有发现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符,一直是盐州实业总公司向我们付款的,所以就没有发现,没注意。”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森林同时在场,在同一个谈话笔录中发表意见,并应樊法官询问,确认了盐渎路项目部会计一直代表万盛公司从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及经办向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包括交付440万元转账支票。当然证实了项目部会计毛国英是万盛公司的会计,其所在的盐渎路工程项目部,是万盛公司设立的项目部。

       毛国英从盐都区管委会受领工程款,及向凌宗利移交转账支票,都是杨长军指示而作的行为,同时万盛公司认可为本法人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路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01166号一审程序中陈述:“杨长军是该项目的实际组织者与承包人,整个路面沥青工程,原告均是与杨长军交涉的,被告所称的杨茂生只是招投标程序中的计划的项目部经理,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运行。”该陈述是针对万盛公司的杨长军不是实施发包合同的项目经理而言的。建建字[1995]1号《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说杨长军是项目的实际组织者,是说该项目系统内部的实际决策者或项目负责人,投标时确定的项目经理并未实际到位。承包人则是认为杨长军为事实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以被聘的项目负责人在被聘前不是企业员工,来论证被聘期间也不是该项目所隶属的施工单位的企业员工,违背人力资源的基本常识。

       二审(2016)苏09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长军以万盛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该案合议庭成员是审判长周联联,代理审判员周陇、樊丽萍。作为路桥公司的员工,我就搞不明白:“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了合同签订方是万盛公司与路桥公司,万盛公司也承认从2010年11月8日起,就依约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没有违约;它安排毛国英交付有缺陷的转账支票,也承认对路桥公司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盐城中院能否判后书面答疑:你们在查明施工合同是万盛公司与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同时,认定万盛公司承认签订的施工合同,被杨长军冒用万盛公司的名义签订,逻辑上讲得通吗?同时请教樊丽萍法官,如果冒用万盛公司名义属实,万盛公司又承认被认定冒用名义签订的合同,即是万盛公司法人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怎么看得出万盛公司对该施工合同没有同意、没有确认?

       瞧你这智商!——我想起了电视剧《双喜临门》中某明星的台词。


                                                                           二O一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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