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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公安机关未结案建湖法院认定起诉超期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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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1 21:44:5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3-21 21:54 编辑

公安机关未结案建湖法院认定起诉超期驳回起诉



       陈书凤系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办事处居民,盐城华光真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清洁工;陈晓华是该公司的生产部主任。2014年12月10日,陈书凤以被陈晓华殴打致伤为由,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报警。其后,她又以报警后,盐都区公安局怠于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书凤被他人殴打致伤后,于2015年1月9日向盐都区公安局报警,盐都区公安局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后纠纷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在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陈书凤于2016年7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盐都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5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书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陈书凤不服,委托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窦军律师为其代理,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书凤上诉称:“1、陈书凤原系华光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12月10日,华光公司高管陈晓华殴打陈书凤,致使陈书凤鼻部变形、疑似骨折。盐都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施暴者采取任何制裁措施,也未对陈书凤的伤情进行鉴定,且盐都区公安局警员多次指挥企业及社会闲杂人员将受伤的陈书凤扔到大街上弃之不理。之后,陈书凤不断投诉信访,2016年5月17日,陈书凤被信访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盐都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责令盐都区公安局对陈书凤的鼻骨骨折进行伤情鉴定,责令盐都区公安局依法追究陈晓华殴打职工的法律责任;2、判令华光公司对陈晓华殴打陈书凤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盐都区公安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盐都区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陈书凤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报警,于2016年7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我局已经依法调查并且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协议。陈书凤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报警,我局当日受理,燕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12日,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居委会干部见证下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如陈书凤对该协议书有异议的,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委托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袁响兵律师代理)、陈晓华的答辩意见同盐都区公安局答辩意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李村、审判员秦广林、代理审判员付陈友。该院认为:2015年1月9日,陈书凤向被上诉人盐都区公安局报警,盐都区公安局于当日作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对陈晓华进行调查,于2015年1月13日对陈晓华做了第二次调查。第二次调查中,陈晓华陈述华光公司与陈书凤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都区公安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案件已经结案并告知陈书凤案件处理结果或结案方式,且2016年7月8日盐都区公安局仍在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若盐都区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未予以结案,则陈书凤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若盐都区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已经结案,其并未告知陈书凤相关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书凤的起诉期限应为二年。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书凤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无须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书凤已缴纳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分析该案,建湖县人民法院明显成了庇护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帮凶(一审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许多,审判员张曙光、董维玉),其枉法裁判的伎俩有两点:一是认定陈书凤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却对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避而不提。这六个月的起算点是从2015年1月9日起算,还是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还是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或者在前述时间节点上加两个月作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讳莫如深,这是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通常招数。二是在起诉期限上故意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抵制普通群众追求法治、民主的呼声。看到这个成功案例时,我不仅是佩服窦军律师的又一杰作,更是赞叹李村等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说理上的突出进步,说理严密周到,娓娓道来,将深邃的法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现出来。
       终审裁定剖析一审裁定的荒谬性,采用了“若未予以结案,则当如何:若已予以结案,又当如何”的推理模式。若未予结案,则陈书凤起诉时,她报警的案件尚未结案,纵使结案也必定迟于她提起诉讼的时间,这个许多审判长究竟长的什么脑子,会认定“抢”在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案件结案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呢?若已经结案,根据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则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之前,必须考察该案中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如果没有告知则不能套用六个月起诉期限。
       对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好的法官以及好的做法,作为人民群众我们要及时鼓励与表扬。对于许多张曙光、董维玉之流的不懂装懂者、任性处置当事人权利者,则要不留情面地鞭策之、曝晒之;要让他们深切地知道,建湖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庭的法官如果再不认真学习、不敬重法律,不仅会落伍于时代,而且将落伍于群众。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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