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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大连金州法院为驳回起诉虚构第三人出示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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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0 18:32:4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大连金州法院为驳回起诉虚构第三人出示合伙协议


     
      2018年3月8日,大连市锦壵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腾飞制衣有限公司及李谷(被告名称均为化名),其诉称:“原告经营羊绒、里料销售业务,截止2018年1月18日,被告二李谷经手积欠原告货款35万元(不含税)。2018年1月22日上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该公司找到李谷讨要货款,李谷同意还款,让原告开具腾飞公司抬头的增值税发票。经现场协商,原告同意亏一个税点开票。但发票送达后该公司应立即还款。李谷让被告一即腾飞公司的男会计现场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并发送开票资料,要求原告开票,2018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将四张总额为3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送到腾飞公司,后李谷以原告的销售人员陈建荣不同意该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让会计上门将发票退回给原告。2018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二李谷收到原告致腾飞公司及李某的催款函(详单号1075169238922),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万分无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开票价36.4万元。”
      该案初为简易程序,原告锦垚公司申请追加陈建荣及朱小红为连带被告,并申请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同意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的送达回证,沈某是7月31日开庭前签字,但未写落款日期),却拒绝追加陈朱二人为共同被告,并在2018年6月25日审理中同时强调也不能请求追加陈建荣及朱小红为第三人。原告屡次申请合议庭成员史彥、谈建环、刘立珠回避均遭驳回,后史彥通知下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锦垚公司在金州法院堵死让陈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后,无奈只得再次申请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后该院又同意追加。


      2018年7月31日上午8点40至11点15分,该(2018)辽0213民初2133号案件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沈某及被告李谷、第三人陈建荣出庭应诉。陈建荣在笔录第6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称:“我和锦垚公司不是员工关系,我和孙某、朱小红是合伙关系。”在庭审笔录第8页,审判人员问:“第三人,被告腾飞公司及李某说货从你那取得,而不是从原告拿的,是否正确?”陈建荣答复:“货是被告从朱小红处拿的,我和朱小红、孙某是合伙关系,我们有合伙协议。”刘立珠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朱小红和你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你当时是否是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是否是你们签字?”陈建荣答:“劳动合同是我和朱小红、孙某一起签字的,我们是为了买保险才签字的。事实上我们这份劳动合同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笔录第11页,审判人员问:“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陈建荣答复:“没有。”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代理人沈某向审判长史彥提交(2018)辽02民终3960号庭审笔录,证明陈建荣及朱小红在该笔录第八页,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劳动关系终止于2018年2月16日,史彥极不耐烦地说:“你怎么还有证据出示,为什么刚才不一起出示?”沈某说:“我这是针对刚才陈建荣否认曾是原告员工的质证意见,进一步提出的反驳性证据。”


      史彥依然拒收,沈某此时站在书记员左后侧是将该3960号笔录送至审判席前的,他因此僵持在那儿。审判长左侧的谈建环说:“刚才让你们在庭后三日内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下次开庭肯定恢复法庭调查,你会有时间举证的,你就放心好了。”沈某遂说那好,退到原告席坐下。2018年8月3日,锦垚公司向史彥寄出《2133号案件开庭笔录补正及回应法庭要求的说明》(附补交证据及清单),经查,该快件于8月6日上午11时前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8年8月10日下午,锦垚公司收到了(2018)辽0213民初21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第3页,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陈建荣辩称其与朱小红、孙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出示了合伙协议,并称之所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为了方便交保险,该份劳动合同没有实质性意义。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驳回其起诉。”


      原告代理人沈某百思不得其解:“陈建荣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史彥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也绝无要求原告对子虚乌有的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据质证的经历。陈建荣在庭审笔录第8页说我们有合伙协议,只有陈述,并未提交所称的合伙协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中怎么空降出“第三人陈建荣……并出示了合伙协议”的查明呢?有猫腻,绝对有猫腻。”


      2018年8月17日上午10:20,沈某在连云港飞往大连的飞机上接到史彥的来电,沈某说:”我准备下午找你查阅2133号案件的卷宗,同时取回当庭被法庭收走的出库单原件。”史彥问:“取回出库单原件我知道的,但是你是想查阅卷宗中的什么材料呢?”沈某说:“7月31日开庭,合议庭让被告及第三人在三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我想查阅并复制他们庭后提交的全部材料。”史彥说:“他们庭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沈某反问:“他们都没提交?”史彥道:“对,对,对。”


      8月17日下午1时57分,沈某来到金州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致电史彥。沈某要求史彥将案卷拿下来,顺便查阅一下该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史彥法官说:“我不是说过了嘛,都没有。”沈某说:“那他们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吗?”史彥说:“没有,没有!”沈某说:“那锦垚公司8月3日寄出的邮政快件、8月6日送达的证据材料,你收到了吧?”史彥说:“你们寄的收到了。”沈某遂道:“那麻烦你将出库单原件带下来吧!”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将既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2018)辽0213民初2133号案件应驳回起诉的案件事实,而且任性杜撰第三人当庭出示所谓合伙协议的事实。史彥的事后答复明示了她承认该案合议庭在整个审理过程,未收到过第三人的任何证据材料,而就是在这种心理背景下,该案合议庭认定陈建荣出示了“合伙协议”,这个合伙协议到底是什么文件,原告的代理人未曾谋面,也不得而知。沈某怀疑:“这应当是锦垚公司要求史彥为首的合议庭成员回避,而遭致的报复。”如果史彥审判长对于此文中陈述其拒收原告当庭提交的(2018)辽02民终3960号案件庭审笔录有异议,或者谈建环否认当庭承诺下次开庭肯定恢复法庭调查的事实,沈某估量该院不会有勇气提供法庭同步录音摄像进行核实。如果对于8月17日与沈某的两次通话内容中她的应答有异议,或者欢迎跟贴澄清,或者直接致电发贴人沈某。


      锦垚公司不服此2133号驳回起诉的一审裁定,已于8月20日上午11点前通过邮政快递向金州区人民法院史彥寄出一式五份民事上诉状等材料,且将尾号022的邮政快递详单拍照传送给史彥的助理(其电话号码尾号0803)。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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